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提出「非常上訴告訴理由」狀,經核狀上記載:「……
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00222號裁定等,均以聲明異議自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作為駁回理由。『本案』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依法』已裁決定案,卻要異議自訴人再提國家賠償訴訟,顯然依法不合,『因此』提起非常上訴理由狀,……」等字句,應可認該狀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胡文傑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移送至苗栗地院,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兩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18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司法院及苗栗地院共同負國家賠償機關之責任及義務,其無聲明異議拒絕,苗栗地院107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乃屬莫須有、偽造公文書之不實具結,依法不能成立,司法院及苗栗地院敗訴乃屬事實,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定依法並不能成立,原確定裁定乃屬違法不當,因此提出聲明異議自訴狀請求更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查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苗栗地院及胡文傑,本件聲請人於書狀中併列司法院及許宗力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