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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㈠、㈡狀,雖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1項「各款」規定,惟未敘明究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至於其另依同法第243條主張原確定裁定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裁定理由不備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等情,然亦非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