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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84號抗 告 人 吳建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變更為黃志中,玆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9月21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之鑑定委員KC-14、KC-5、KC-18於鑑定時,完全沒有讓抗告人陳述意見,也沒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尤其是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僅依抗告人配偶片面誣陷之詞,即完成106年11月30日處遇計畫建議書(下稱處遇建議書),違反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污衊抗告人人格,而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該處遇建議書為無效行政處分。原審則以處遇建議書係提供法院核發保護令參酌之內部資料,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處遇建議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處遇建議書作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裁定之依憑,顯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本件抗告人並無家庭暴力情事等等。

五、本院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無效,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規定,處遇建議書為主管機關提供法院核發保護令參酌之內部資料,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本件因抗告人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之前兩週起,精神狀況不佳,並與配偶拉扯,其配偶遂聲請保護令,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囑託相對人為鑑定,相對人作成處遇建議書後函覆法院,該處遇建議書既為提供法院參考之內部資料,且未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自非屬行政處分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明確(原裁定第2頁第15行至第3頁第9行參照),經核並無不合。查處遇建議書為主管機關依法提供法院參考之意見,並不發生相對人對抗告人規制的法律效果,非屬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處遇建議書作為法院裁定之依憑,顯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一節,非屬可採。至於抗告人有無家庭暴力情事部分,應由家事法院審理,無從於本件予以審究。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處遇建議書,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抗告人上述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