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85號抗 告 人 吳建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所屬鳳崗派出所(下稱鳳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接獲抗告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楊OO報案,稱其與抗告人於住家發生爭執,鳳崗派出所員警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住家瞭解狀況,並依受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規定,製作2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歸檔案號皆為:D000-00000,下合稱系爭通報表),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惟抗告人對系爭通報表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仍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通報表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作為審判依據,即是其法律效果,不一定要對人民直接發生權利義務的剝削才是發生法律效果等等。
四、本院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無效,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系爭通報表內容,僅包括通報人、被害人、相對人(即抗告人)之基本資料、具體受暴事實及相關協助等事項。核其性質僅屬法律明文規定之機關與機關間資訊及資料之傳送,並未對人民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無從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業據原審論述明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系爭通報表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是作為案件審判的證據資料,系爭通報表送到法院,並不發生相對人對抗告人規制的法律效果,非屬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系爭通報表送至法院作為審判依據,即是其法律效果,不一定要對人民直接發生權利義務的剝削才是發生法律效果等等,非屬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通報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抗告人上述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