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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葉世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7年3月1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3

4、000339、000348號、97年3月17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84、000385、000390、000391、000392號、97年4月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28、000529、000537、0005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並未提起上訴,故該案乃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08年2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20號事件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連江縣政府因實施戰地政務,自38年起長達43年時間未設立地政機關,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13

59、640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8條、第9條、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至4次會議結論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人本件申請,於相對人公告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原確定裁定牴觸法律,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實體上理由及重述先前已提出之資料。聲請人泛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但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已於98年12月10日確定,聲請人於108年2月13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聲請人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