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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5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林豪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等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月所有、被編為「改制前臺北縣○○區○○○段○○○○○號」之建物(門牌為改制前臺北縣○○區○○○路○○號,下稱「原」系爭建物),業因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辦理都市○○○○○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徵收案,而遭部分拆除。所餘部分則為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開發案用地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完成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後,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通知林月拆遷及領取補償。嗣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逕為登記」之方式,以101年11月1日收件重登字第234500號辦理原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下稱原處分1)。其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01年11月2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1277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3),通知林月系爭「新」建物屬違建,應予拆除。聲請人以原處分1,以及「該逕為登記申請書上『逕為地目變更』一欄,經勾選而有逕為地目變更」之處分與原處分3為無效,提起本件「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作成107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表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判決逕自推翻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之指示,故意變更程序。原確定裁定並未對原判決變更程序之錯誤做出調查,反而替原判決變相「行使闡明權」,這種明知不對反而順從之行為,為聲請人最為不服者。原確定裁定看不出有甚麼調查所得資料或證據以形成心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等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前程序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