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96號抗 告 人 蔡松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於109年1月10日提起上訴,復於同日具狀撤回上訴。嗣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與抗告人之先祖陳本有親屬關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發給系爭土地權利價金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喪失其上訴權。抗告人於109年1月10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旋於同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各該上訴狀及撤回上訴狀附原審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已喪失其上訴權。抗告人又於109年1月14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無關本件喪失上訴權之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