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陳正芬
陳正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嘗訓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吉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訴外人陳啟所有之臺中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3年1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啟之子即第3人陳進龍、陳麒麟所有,持分各1/2。74年間,系爭土地因重測,地號變更為臺中縣○○鎮○○段○○○○號土地,79年6月間,陳進龍之持分1/2由陳進龍之子即第3人陳明源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85年12月,復因共有物分割,增加242-1地號,分割後之242地號土地由陳麒麟取得,242-1地號土地則由陳明源取得,嗣100年間,242-1地號土地由陳明源之女即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持分各1/2。
(二)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祖先陳啟在34年10月興建完成的杉木屋,供自住、什貨使用,35年6月30日陳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定著物之部,亦填載申報系爭建物,並於35年8月19日完成登記取得建物附表,惟在36年6月1日辦理過錄登記時遺漏定著物之部,當時臺中縣是少數辦理建物登記的縣市,在未換發建物所有權狀之前,建物附表仍屬有效。嗣該建物附表因辦理繼承時被誤收,但第一次登記時之系爭申報書有相同產權內容之記載,故上訴人認系爭建物已完成登記保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規定,登記機關應發給權利書狀。系爭建物目前處於建物附表未換發之狀態,該換發權狀之權利,自應屬於建物坐落之土地最新所有權人所有等情,以105年3月請願書(被上訴人收文日期105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贈與登記資料,發給53年11月間陳啟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當時,陳進龍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俾利提出第一次建物登記申請,據以辦理建物權狀之核發。經被上訴人105年4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5000315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4月11日函)復上訴人表示「53年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業依規定辦理銷毀。按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下稱土地登記有關建物補充要點)為省政府37年頒布,作為當時有關建物登記之主要依據,經調閱本所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標示部,並無民國53年陳啟贈與系爭建物予陳進龍之登記資料,亦無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台端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產權移轉證明書,無從受理」等語。
(三)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4月11日函,認為陳進龍於53年11月受贈土地、建物時,是建物附表併同登錄在土地權狀背面,而陳明源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繳回,向內政部提出陳情書,內政部乃以105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586號函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以105年5月6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50017026號函轉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50004377號函復上訴人表示「台端申請陳進龍民國53年受贈系爭建物證明書乙案,經本所105年4月11日函復在案」等語,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105年4月11日函、被上訴人應作成免費換發新制建物權狀之行政處分,經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審106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9號廢棄原審106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上訴人並為聲明:1.先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105年4月11日函;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各4分之1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105年4月11日函;被上訴人應將原證1(即原判決所列甲證18)定著物之部內容登記至原證2(即原判決所列甲證19)土地標示部之改良物情形此欄。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乃依附記載於其坐落土地之登記上,又參酌陳立夫教授收錄於溫豐文教授六秩五華誕祝壽論文集中「論我國土地登記法制上之建築改良物」一文、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實施論文集及建國百週年地政業務回顧與展望紀念專刊等內容可知,當時建築改良物與土地採合簿記載方式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本件上訴人之曾祖父陳啟於35年6月30日提出系爭申報書,系爭申報書業經憑證校對、土地台帳校對、家屋台帳校對、疑地登記及複審,並蓋有名章,依上開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實施論文集可知,系爭申報書內容經土地整理處初審、土地憑證審查委員會複審完畢,堪認系爭申報書上之定著物之部內容為真實,當時土地整理處確有收受陳啟所提之登記濟證,惟原判決未審酌上開理由又未說明不採理由,即逕認定陳啟無法依當時法令併為建築物之登記,又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申報書上登記濟證而認定系爭申報書內容非實,顯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陳啟提出之系爭申報書共有2份,分別為清水字第6370號及第6370之1號,而經初審、複審完成後,土地整理處於抄錄至土地登記總簿改良物情形欄上,遺漏系爭申報書上定著物之記載,故臺中縣清水鎮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標示部及土地歷年登記簿上無定著物之部資料,亦符常理,惟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遺漏之舉致資料上無定著物之部記載,反推論為系爭申報書內容之正確仍有爭議,顯有違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建物係於24年因中部大地震滅失建物而於原址上重建,此有系爭申報書定著物之部完成日期為34年10月為憑,故系爭建物與24年滅失之建物顯非同一,惟原判決未查即此,遽以系爭建物業於昭和14年(即28年)4月21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畢,認系爭申報書內容並非正確,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參以新北市政府104年度自行研究報告中之採訪實錄,應認陳啟申報方式已完成申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37年6月18日發布之土地登記有關建物補充要點規定,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規定以及35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可知35年時並無獨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而係附於土地登記之上,為土地登記之一部,亦並無建物權利書狀發給之明文,迄自土地法64年7月24日修正第37條第1項規定,始將土地及建物分開登記,並於土地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上記載地上建物。是37年6月18日發布該土地登記有關建物補充要點規定之前,我國法規對於建築改良物並無獨立之登記,亦無應發給權利書狀之明文。上訴人自無從依當時之法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併為系爭建物之登記而有遺漏之情。本件復經被上訴人調閱現有土地登記簿及臺中縣清水鎮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標示部清字西勢字第壹冊,均查無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又依前開系爭土地歷年登記簿、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均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另按同段242地號於重測前○○段○○小段311地號土地之檔存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其地上建物登記資料係於昭和5年11月27日辦理保存登記,並於昭和14年(按即28年、西元1939年)4月21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畢,則本件能證明系爭建物曾存在之原始原因證明文件,僅陳啟35年時之系爭申報書而已,而觀之系爭申報書上定著物之部記載「佔地面積:全部形式材料:杉木平屋,完成日期:民國34年10月,現在用途:自用、什貨」,辦理經過欄上顯示係於35年6月30日收件,35年8月19日登記,並於「權利憑證」欄載有「登記濟證」等文字,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登記濟證,且經被上訴人調閱檔存該申報書,亦並未見有檢附登記濟證,尚難僅憑該申報書即得證明陳啟於35年間有辦理系爭建物登記之情為真。故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由機關逕行更正登記,並據而請求系爭建物權利書狀之發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違法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