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孫中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03年2月20日在本院公告,是原審判決於103年2月20日已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16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審判決已於103年2月20日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9年4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聲請(見本案聲請狀之收文章日期),且本件係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後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述所定5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則本件再審聲請依上所述,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已逾5年,參照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