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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3號再 審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文進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及107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關於核課附表(即再審起訴狀附表)50筆土地增值稅新臺幣44,181,709元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陳培道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原龍泉段45地號)等143筆土○○○鄉○○段○○○號等63筆土地共206筆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債權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取得,再審被告按拍定價額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826,385,098元,並以104年6月17日屏稅潮分壹字第1040656399號函通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同時通知納稅義務人台鳳公司、生寶公司、陳培道及台鳳公司之強制管理人即再審原告,上述土地如符合減免優惠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嗣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具文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其強制管理之農場段347地號(原龍泉段45地號)等158筆土地,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2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核,以104年12月4日屏稅潮分壹字第1040662864號函核定農場段347地號(原龍泉段45地號)等135筆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440,935,883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其中85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甲證1所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再審被告應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其中如附表編號57(7)、76(10)所示之2筆土地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即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其中如附表編號52、53、60所示之3筆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略)。」嗣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於108年7月5日公布,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核課附表(即再審起訴狀附表)50筆土地增值稅44,181,709元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及第274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得以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其當事人為該解釋之聲請人,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之各案件,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符合法定要件之各案件聲請人,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93號及第68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而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之釋憲聲請人,亦非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該號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者,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標的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核課附表50筆土地增值稅44,181,709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則其縱使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30日內,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核課附表50筆土地增值稅44,181,709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適法。是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同時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6月1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108年7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8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又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稱:「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應予補充。」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本院解釋憲法宣告法令違憲並應失效者,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係在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系爭解釋理由書參照),原不因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而有不同。系爭解釋本於此旨,宣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即得據以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請求再審等救濟。該解釋雖未就『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等語,明定其適用範圍,然由系爭解釋文所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等語可知:凡本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均應予再審等個案救濟之機會。且系爭解釋係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本院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旨在說明凡經司法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其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93號及第686號解釋意旨,得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以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限於其當事人為該解釋之聲請人,或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聲請人,始得為之。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於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公布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誤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