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33號抗 告 人 洪國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實踐大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對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緣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資訊管理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8年8月1日退休。抗告人因下列事項,提起申訴,均經申訴不受理,並經再申訴駁回,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⒈抗告人以其99年8月1日到職時核敘475薪點,不符法令規定為由,於107年12月26日簽請相對人依規定核薪,經相對人函復關於抗告人核敘薪點並無違誤;⒉相對人承諾支付抗告人自100學年度起自臺北往返高雄校區之交通費,卻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起,停止支付;⒊相對人發放106年及107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未達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1.5個月。經原審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受聘擔任該校副教授,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兩造間之薪資給付等事項,屬私法契約範疇。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核敘副教授最高年功薪710薪額並補發薪資差額及相關給與、給付抗告人106年、107年年終工作獎金、支付抗告人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至107學年度止計13學期期間往返臺北及高雄校區之交通費新臺幣798,380元,均屬兩造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執,並不因相對人援用公立學校給付教師薪資模式而為敘薪,或該等爭執曾經申訴、再申訴等程序,而有所異。是本件乃屬私法爭議,原審就其爭議並無審判權等語,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684號解釋意旨,私立學校待遇決定事項之性質為依法律規定授予公權力行使,涉及教師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基本權利,相對人之原措施性質自屬行政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
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係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
㈡次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而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限於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倘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發生爭議,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固應提起行政訴訟;惟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則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㈢又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之待遇
,包括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悉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範(同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參照)。且由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第20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足見基於私法自治及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賦予私立學校就獎金、福利措施及津貼,依其財務狀況自行辦理,並由各私立學校與其教師自行約定納入聘任契約內容,雙方如有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係受聘擔任該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副教授,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關於核敘副教授最高年功薪710薪額並補發薪資差額及給與、給付106年、107年年終工作獎金、支付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至107學年度止計13學期期間往返臺北及高雄校區之交通費等事項,如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裁定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