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蕭添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緣聲請人配偶黃鴻春(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聲請人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遂通報相對人核定聲請人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歸課聲請人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黃鴻春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審前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其後原審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相對人於94年10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黃鴻春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在案。嗣黃鴻春提起再審,亦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黃鴻春復於97年8月4日、8月18日及9月14日具文向相對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並要求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就該重核復查決定進行協談,經相對人否准,黃鴻春於97年10月14日復以同一事件再提出申請,仍遭否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05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黃鴻春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嗣經相對人2次函復否准所請。黃鴻春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524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黃鴻春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黃鴻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嗣黃鴻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及第50條之2規定,請相對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停止執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11,895,000元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函復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適用,黃鴻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01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黃鴻春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嗣黃鴻春於102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復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相對人以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30650553號函復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同時將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以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移送原審,並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聲請人再於105年6月20日及105年11月23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經相對人以106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60650734號函復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年11月13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220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將原審前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審。經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裁定未本於職權探知主義,飭相對人就原課稅及罰鍰處分有無「事實認定錯誤」實體提出答辯調查審理是否為真實,並給予結辯之機會,仍遽予程序駁回,原確定裁定未察,爰主張有原確定裁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聲請人107年5月4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狀、更審相對人答辯狀及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調查筆錄、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3月20日財北國稅稽字第90008973號函、聲請人原始投資儷國公司及出借黃志波、黃宇光之匯款資金流程證據、原審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及相對人99年9月8日中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函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無非為法院相關裁判,或為行政機關所為函釋,抑或業經法院審酌不採之證物,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