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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6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抗 告 人 呂國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張曉雯變更為陳松吉,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2月24日提出「異議狀」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8年2月25日向相對人遞狀告發訴外人葉聰義、楊秀妹、李明發、葉天生、葉德財(下稱葉聰義等5人)涉嫌竊佔罪案件,經相對人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201號案件偵辦後,就葉聰義、葉德財部分,認抗告人曾於100年間告發葉聰義等2人涉犯竊佔罪嫌案件,業經相對人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嗣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駁回再議確定,故此部分係就已結案之同一事實重複告發;另就楊秀妹、李明發、葉天生部分,認抗告人對於該告發之犯罪事實僅空泛指陳,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及違法行為,爰均予簽結,並以108年6月11日東檢曉月108他201字第1080008096號函(下稱系爭簽結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簽結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於108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簽結函,復在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於108年11月20日具狀請求與另案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9號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合併審理,並追加撤銷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8年6月10日台財產南東一字第108090456580號函(即該處針對抗告人陳情撤銷臺東縣○○鎮○○段○○○段000○號等多筆國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見原審卷一第495頁,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8年6月10日函)之請求,均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相對人告發之目的,係為發現疑有官員利用行政業務,預謀以違背公有土地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之年限法令,勾串設局竊佔本案農場之國土,為免繕發權利書狀、為不法圖利之行政業務,故告發訴求明察,撤銷該藉行政業務所不法行政行為利益,並為恢復該國土為原狀。相對人未明察所告發的行政業務為不法行為目的,其檢察官未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2款(抗告人誤載為第2項)規定執行職權,竟應作為而不作為,簽結在案,請求撤銷系爭簽結之處分,並准許撤銷本案農場地上物所有權之國土,遭以違背法令之不法行政作業的不法圖利,恢復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原狀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系爭簽結函部分,抗告人於108年2月25日以訴外人葉聰義等5人涉嫌竊佔案為由,向相對人告發,經相對人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201號案偵辦後,認有就已結案之同一事實重複告發、查無犯罪事實,遂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5、6款規定予以簽結,並以系爭簽結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他案」,依上述注意事項規定處理,據以簽報結案並通知抗告人之書函,核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抗告人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經查,依系爭簽結函(見原審卷一第161-164頁)主旨記載:「本署(即相對人)108年度他字第201號被告葉聰義、楊秀妹、李明發、葉天生、葉德財等人涉犯竊佔乙案,因查無犯罪事實,業已簽准結案……」及說明四所述之偵辦結果可知,系爭簽結函內容核係相對人就偵辦案件結果通知抗告人之書函,而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抗告人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已無不合。又抗告人於起訴後,復於108年10月30日(原審收文日)以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為被告,請求撤銷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8年6月1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456、457頁)部分,經核其此部分請求,已逾原訴範圍,屬訴之追加。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業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況抗告人追加新訴未經相對人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原審不予准許,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