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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5號抗 告 人 饒明訓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其程序本質純屬聲請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上開規定,而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雖不徵收裁判費,惟經法院裁定許可者,聲請人須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錄音光碟費用。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第99號裁定(下合稱原審聲請裁定)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後,固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對原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然對於上開裁定駁回聲請後之抗告程序,並無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事,為任何爭執,顯然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前提。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就聲請交付光碟費用及本院發回前之抗告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原審民國105年6月30日之裁定主文僅諭知「准將本院(即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事件於104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即抗告人)」,而就此訴訟費用部分未予裁判,爰依聲請及職權為補充裁定(聲請交付光碟費用部分,未據抗告,業已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關於訴訟救助事件,本質亦屬聲請人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裁定准否,且亦得為抗告。本院就訴訟救助事件認抗告有理由者,均將原裁定廢棄變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本案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第611號裁定發回時,均列國防部為相對人。㈡抗告人原聲請時如有理由,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僅需繳納費用,即可達到聲請事項,若因原審有誤,致抗告人必須提起抗告後方得達到聲請事項,如仍使抗告有理由之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無異使抗告人因原審之錯誤,復承擔徒增之訴訟費用,亦與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原則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7條第1項、第98條之

4、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亦規定「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㈢經查,抗告人與國防部之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審案號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繫屬中,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裁定將原審聲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在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第611號發回裁定,亦列國防部為相對人,且本件相對人在實體案件為對造(被告),應屬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案之相對人,本件核屬有相對人之抗告事件。此外,本院就訴訟救助事件認抗告有理由者,均將原裁定廢棄變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有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可稽。依前開規定及實務作法,原審聲請裁定既經本院廢棄,訴訟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諭知本次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