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65號抗 告 人 蘇石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青年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三、雖抗告人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9年4月7日送達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9年4月10日具狀請求本院逕向國稅局函查抗告人之108年度及109年度前4月之所得資料,並檢附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8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108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8108303992號),然抗告人前揭108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業經本院於訴訟救助一案中予以斟酌而駁回其聲請;至其雖請求另行查調其所得資料,然其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抗告人既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