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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6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以相同再審事由同時向本院及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應繫屬本院部分,以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就應繫屬於原審法院者,以103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原所繫屬者,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就本院移送者,則以重複起訴為由,以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該原審法院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強烈質疑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內含「密封文件資料」,是否在不實指述下掩藏對聲請人曲解或詆毀之證據,即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36419號函說明三:「……經查卷內之資料並無列為密等之公文資料……」何以卻躋身於「黑箱秘密檔案」之列,違反法理、常理與邏輯,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裁定所稱「原審法院就原所繫屬者,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就本院移送者,則以重複起訴為由,以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非事實。如前審及歷審之再審理由所述(包括針對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所提抗告理由等),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㈣隱藏黑箱彌封檔案遂成為原審、上訴及歷次聲請再審之裁判基礎,嚴重影響法官心證,業已實質影響本件改敘薪級案之事實認定,以錯誤、偏頗、不實之「密封文件資料」,誤導視聽、誤導事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偏誤,即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