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久隆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偉良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黃郁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立人變更為黃志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輸入之「歐州七香菸5毫克200支」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其容器標示每支焦油含量為5毫克,尼古丁含量為0.5毫克。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稽查轄內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時,自當日查獲之菸品中抽樣,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下稱臺酒公司豐原廠)菸類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發現系爭菸品焦油含量檢測值為
7.21毫克/支,尼古丁含量檢測值為0.75毫克/支;而容器標示數值必須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即菸品容器上焦油含量標示值應介於6毫克至9毫克,尼古丁含量標示值應介於0.6毫克至0.9毫克之間。是系爭菸品容器之標示值已逾檢測值允許之誤差範圍,涉有違反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下稱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爰以108年3月4日○○○○字第00000000000號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3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上訴人審酌後,仍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日○○○○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所憑之法律依據係菸害防制法第7條,惟訴願決定書所引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0年3月(上訴人誤載為9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下稱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之授權依據卻係菸害防制法第8條,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8條混為一談。又上訴人未見被上訴人提供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經濟部88年8月31日標檢字第88895028號公告(下稱經濟部88年8月31日公告),且該公告早於行政程序法90年施行前即已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逾期失效。另我國現行鑑定系爭菸品之實驗室有3間,即臺酒公司豐原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被上訴人將本件送往與上訴人具競爭關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意旨有違。上揭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原判決未為任何隻字片語,核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係菸類輸入業者,其輸入系爭菸品經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月14日稽查抽樣後,委由臺酒公司豐原廠檢驗,其檢驗結果為焦油含量7.21毫克,尼古丁0.75毫克,然系爭菸品容器上標示焦油含量5毫克,尼古丁0.5毫克,已逾越允許之誤差標準(即焦油檢測值7.21毫克之容許誤差正負20%之間,標示值應介值於5.7毫克至8.6毫克;尼古丁檢測值0.75毫克之正負20%之間,標示值應介於0.6毫克至0.9毫克)。上訴人係於99年3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以菸酒批發及菸類輸入為其所營事業,依其經營事業之性質,可認上訴人對於菸品輸入、批發等相關法令內容,應負有查證清楚之高度注意義務,且其亦非不能向主管機關查詢正確之標示方式及標示值允許之誤差範圍,惟竟疏未注意,導致其輸入之系爭菸品容器上焦油及尼古丁含量標示值,逾越允許誤差範圍,而有標示錯誤、不實之情形,形同未為標示,因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則其違反前揭菸品焦油及尼古丁含量標示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輸入之系爭菸品容器上標示之焦油及尼古丁含量,逾越允許之誤差範圍,與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合,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00,000元,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於法核無違誤。
又有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標示義務之行政處罰,同法第24條第1項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以明定;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者,僅係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檢測方法、標示方式等應遵行事項,屬於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因事涉專業,故須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專業知識加以補充;復參酌菸害防制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係藉由課予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如實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義務,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重要公共利益維護,則菸害防制法第7條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屬具體明確,依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訂定之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就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數據檢測方式與標示值之容許誤差範圍,規定以同辦法第8條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所定檢測方法及其允許誤差範圍認定之,均屬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再者,標準檢驗局以經濟部88年8月31日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併原審卷外放)採用「捲菸檢驗法」,早經衛生署引用並以90年3月8日公告,其依據即為斯時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2項(96年7月11日修正變更條次為第7條第2項,即現行規定),作為菸品標示辦法第8條所稱標準檢驗局所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方法,上訴人主張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所依據者為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2項,與本件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關云云,顯屬誤解。另被上訴人委託執行檢驗之臺酒公司豐原廠,係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1860號公告,經財政部認可之菸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且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依財政部規定之檢驗方法所認證之實驗室,亦符合ISO/IEC 17025要求之菸品焦油及尼古丁等項目實驗之實驗室,自得作為被上訴人處分之依據。復觀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14日現場處理紀錄表暨應扣押(留)物品收據可知,屏東縣政府於當日稽查之菸品輸入業者,非僅上訴人,尚包括其他菸品業者,且除系爭菸品外,上訴人尚有輸入其他種類之菸品,均經由相同抽樣程序並委託臺酒公司豐原廠進行檢測,然僅上訴人之系爭菸品容器上標示之焦油及尼古丁含量,逾越允許之誤差範圍,臺酒公司豐原廠於訴願程序中,復就系爭菸品檢測為補充說明並提出內部查驗資料顯示:檢測值焦油含量為7.36毫克/支、尼古丁含量為0.76毫克/支,與原處分之檢驗結果為焦油含量7.21毫克,尼古丁0.75毫克,兩者相差無幾,無檢驗結果不一致之事,是被上訴人以臺酒公司豐原廠之試驗報告,為原處分之依據,應為可信。又臺酒公司豐原廠與上訴人雖同屬菸品業者,然並無任何過節,衡情倘非上訴人輸入之菸品有標示不符之情形,不會僅就系爭菸品有標示不符之情形出具檢驗報告,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臺酒公司豐原廠有何無端捏造系爭菸品檢測數據、誣陷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