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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6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85號上 訴 人 林端容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吳 揚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書記官兼股長,其於民國72年5月21日到職並加入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為被保險人,然因違法案件遭移送懲戒,先於91年8月13日起停職退保,復因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7月17日改制為懲戒法院,下稱公懲會)以92年度鑑字第10084號議決書將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故迄至92年8月6日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之日止(服務起迄日期:自72年5月21日至92年8月5日),均未辦理復保。上訴人前以97年9月2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以銀公保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其退保原因非依法退休或資遣,雖繳付保險費滿15年,惟年齡未滿55歲,核與行為時即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91年公保法)第14條及銓敘部函釋之規定未符,否准所請。上訴人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在案。嗣上訴人於公保退保後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於106年12月1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107年1月26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月26日函)核定發給。上訴人再以107年11月20日申請書,及同年月26日公保1次養老給付請領書,檢附勞保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即上開勞保局107年1月26日函,經臺中高分院向被上訴人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復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7日銀公保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其107年11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伊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之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違憲事由,即認定該規定合憲,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況若使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溯及既往,所產生之公益顯較法安定性所維護之法益更加重要,原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認定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禁止溯及既往之規定合憲,實有違誤,爰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原係臺中高分院書記官兼股長,其於72年5月21日到職並加入公保為被保險人,因違法案件遭移送懲戒,先於91年8月13日起停職退保,復因公懲會以92年度鑑字第10084號議決書將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故迄至92年8月6日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之日止(服務起迄日期:自72年5月21日至92年8月5日),均未辦理復保。嗣上訴人參加勞保,並於106年12月18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於106年12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上訴人既係先因案停職退保,而後因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且未復保,嗣改參加勞保,於勞保期間依法退職,經勞保局核定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則其於107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公保養老給付,自應以原退保之日即91年8月13日認定其是否符合申請時即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迄今之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保留之公保年資,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而其雖繳付保險費已有19年2月23日,已滿15年,惟退保日係在94年1月21日前退保,非屬上開申請時公保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保之公保被保險人,自無從依該規定核予其公保年資之養老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依申請時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請領養老給付,經核尚無不合。另查94年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係於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1日施行所新增之規定,該條於公保法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時,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5條之1移列,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1項後段移列第2項,並增訂第3項,該條施行迄今。而由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對公保被保險人須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始有本條有關公保保留年資適用之特別規定,此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尚難認有違憲之虞,自無聲請釋憲之必要。原處分以上訴人不符申請時公保法第26條第1項申請養老給付之要件,否准其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既上訴不合法,亦無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