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86號上 訴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4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被上訴人)許可經營「私立北海公園墓地」,嗣於102年3月12日更名為「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上訴人依行為時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下稱專戶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檢送「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管理費專戶106年度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予被上訴人備查,經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審查,發現系爭查核報告內「累積餘絀表」所列「存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60,211,9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收取之系爭墓園管理費賸餘款,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墓園管理費專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專戶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0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新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3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3月19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638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為了解上訴人改善情形,以108年5月23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84534541號函請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提供系爭墓園管理費專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108年1月至5月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說明改善情形。
上訴人以108年5月30日AM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款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管理費專戶,乃以108年6月1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84535126號函請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前陳述意見。上訴人以108年7月16日AM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其評估自有資金狀況後,擬自109年起每季轉回管理費專戶保證金1,000,000元,請被上訴人同意此一分期償還計畫等語。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屆期未改善,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專戶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0條第3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3項次(違規第2次)之規定,以108年7月2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再次裁罰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查核報告所附「累積餘絀表」已列有「存出保證金」系爭款項,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規定,並無任何隱匿事由。況系爭款項既僅係作為祭祀大廳租金保證金之用,其實質所有權並未移轉,衡其性質非屬支出用途,仍屬專戶內所有,原判決不察,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保管費挪用」與「保管費未存入」本屬一事,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項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7日新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1月7日裁罰),原判決稱被上訴人107年11月7日裁罰為「已存入」專戶之款項遭挪用,與本件應存入之款項「未存入」有別,惟被上訴人107年11月7日裁罰之原委,經被上訴人當庭陳述為該筆「應存入」專戶之款項遭挪用,並非稱該筆款項「曾存入」專戶內後遭挪用。況2件皆為同筆押金460,000,000元未在專戶內所為裁罰,殊難想像有何「已存入」與「未存入」之別。且已存入遭挪用與發現應存入而未存入之金額間,於法理上為一體兩面、互為因果之行為,不應將其作雙重評價,被上訴人強將同一事實割裂裁罰,原判決予以維持,顯違反一行為二罰及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另本季轉回相當金額之償還分期計畫並非不可行,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每季轉回相當金額認知不同,被上訴人未慮及上訴人已有分期償還計畫之個案情節輕重,顯與消極不作為之2次違規有別,一律依裁罰基準第2點第13項次(違規第2次)之規定,無差別裁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有裁量怠惰之行政瑕疵,原判決忽視被上訴人之裁量怠惰,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乃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存入管理費專戶內,即違反行為時專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非上訴人未依規定將專戶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報請備查之行為(同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設立管理費專戶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該專戶獨立於該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其他帳目之外,專款專用於殯葬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是縱然「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前與上訴人於92年3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第4條明定該管理委員會應提供押金460,000,000元給上訴人,亦不能因上訴人為系爭墓園之經營者,即容認其得挪動專戶內資金於其名下其他非屬系爭墓園管理費專戶性質之帳戶內,而影響消費者權益,是上訴人所謂實質所有權並未移轉等語,顯不足採。復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項乃係明定專戶款項之支出用途,亦即將「已存入」專戶內之款項,支用於非第35條第3項各款所定用途(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內部行政管理及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時,方有依同條例第80條第2項處罰之問題,此與本件依第80條第3項所處罰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乃係應存入專戶內之系爭款項而「未存入」之行為,明顯有別。依被上訴人107年11月7日裁罰之處分書所示,上訴人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經營管理之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管理費『專戶中』之支出,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顯與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將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管理費賸餘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經營管理之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管理費專戶」,並不相同,自無上訴人所稱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業為另案處分所吸收之問題。另管理費應依法存入專戶內並專款專用,俾完善管理、維護殯葬設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姑不論所謂分期償還已屬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一旦應允上訴人分期歸還早應存入之系爭款項,形同解除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立即存入專戶之義務,並使專戶在上訴人清償完畢前,長期處於未獲補足之狀態,更令上訴人形同取得免於立即全數回補之正當理由,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被上訴人自無權亦無法同意上訴人所提償還計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墓園管理費專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專戶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0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3項次(違規第2次)之規定,裁罰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