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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6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88號抗 告 人 林天賜

傅俊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由朱惕之變更為詹榮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06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居住在臺北市,因未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6年5月25日(星期四)確定。抗告人嗣於107年1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並遭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於108年4月29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所提再審之訴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林天賜不動產之前任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紹英於64年間將臺北縣○○鄉○○段○○○○段000○號土地全筆,與土地所有權人劉必權、劉格非,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契約書2份,抗告人於原審時已交付到案。又上開土地全筆包含同段000-0地號(即重測○○○區○○段000地號),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證,於64年間由地目田變更為道,供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指定巷道用途至今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106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於該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住居在臺北市,因未上訴而於106年5月25日(星期四)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6年6月26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顯然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復未見其說明是否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證明此事實,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就其何以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有何陳述及說明,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