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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6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91號抗 告 人 金印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正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蘇淑貞變更為楊崇悟,玆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抗告。

三、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於104年6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報運自越南進口VIETNAM CASHEW KERNELS DRIED計2批(報單號碼:第AA/04/AE03/0040號、第AA/04/AE84/0039號)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27日105年第00000000號及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罰鍰新臺幣(下同)364,214元、410,872元,並追徵關稅182,107元、205,436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0.75倍之罰鍰55,547元、75,590元,並追徵營業稅92,579元、100,787元;以及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667元、724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108年度訴字第16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略以:抗告人代表人於107年5月間舊病復發住進加護病房,無法處理抗告人業務。又越南是極權統治國家,因缺乏外匯(美金),故獎勵出口乾腰果等農產品,出口報價越高,退稅越多,故賣方為獲取退稅利益,提高乾腰果出口報價單價,造成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相對人經辦人員不顧上開事實,且未經抗告人同意及確認,逕作成原處分,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㈡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7年5月4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

告人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街○○○號1樓,並由抗告人代表人親自蓋章收受,訴願決定已於107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107年5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應計至107年7月4日(星期三)(原裁定誤載為108年7月4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原審收文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代表人於107年5月間舊病復發住進加護病房,無法處理抗告人業務云云。然抗告人代表人縱使有前揭情形,尚非不能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難謂非屬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當無回復原狀可言。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