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04號抗 告 人 林榮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林瑞陽等人共有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經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核定系爭房屋一層樓挑高建築部分為簡陋房屋,以房屋標準價格單價5成核計現值;二層樓則按房屋標準單價核計,並自民國83年起課徵房屋稅。
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榮謙於94年3月15日提出申請改為住家使用,經北港分局核准自94年3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4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8,648元。嗣林榮謙因系爭房屋部分拆除,於94年5月24日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北港分局以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下稱94年5月27日函),核准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開徵95年度房屋稅為38,994元。林榮謙另於96年4月3日申請系爭房屋拆除,停止課徵房屋稅,經北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房屋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修建完成止,乃課徵96年度房屋稅為26,746元(95年7月1日至96年3月31日計9個月)。惟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系爭房屋94年至96年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稅額,多次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其訴,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於97年10月10日再向北港分局申請退還房屋稅73,848元(包括94年
5、6月兩個月8,108元,95年度全年稅額38,994元及96年9個月稅額26,746元),經相對人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上訴,該案亦已確定。抗告人又於106年6月26日向相對人所屬之政風室投訴相關人員課徵系爭房屋稅捐事,經該政風室以106年7月10日106雲稅政室字第0053號函(下稱106年7月10日函)復查無不法情事。抗告人復於106年7月19日、107年2月28日、同年3月27日及10月16日,四度向相對人請求退還94年5月至96年3月溢繳之房屋稅,相對人以抗告人主張94年5月27日函核定之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有誤等情,已於歷次訴訟過程中詳盡說明,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存查。抗告人又於108年12月5日以不服北港分局94年5月27日函及相對人所屬政風室106年7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續提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應退還稅款73,484元等語。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請求退還稅款之金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又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在雲林縣,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林榮謙於94年5月24日向管區稅務員申請「房屋稅改課」,相對人以黑箱作業違法課徵不該徵收的稅金。抗告人於100年10月7日找到大哥林欽修於93年出售3筆土地面積共226平方公尺(○○○鎮○○段1464-2、1464-6、1464-14地號)之新事證,證實94年5月27日函註銷拆除土地面積111.5平方公尺有誤,加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3張空照圖及自拍照片及地政事務所的證物等新事證,於106年7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出申請退稅,然過了2年5個月卻得不到明確答覆。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於98年9月1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丈量出賣的土地面積為237.09平方公尺,非常接近林欽修所出售的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但法官不承認,相對人也不承認反而轉換丈量整房地兩邊長寬=1421.9平方公尺,將空地面積畫為課稅面積,簡直就像臺灣初期荷蘭人海盜集團畫地據為己有。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是現有的法律,抗告人從106年7月開始以有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的證據提出陳情,國家不該徵收而徵收的稅額應悉數退回,非得與民爭不義之財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㈡本件係抗告人請求退還94年5月至96年3月溢繳之房屋稅73,4
84元遭否准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頁)。茲抗告人所請求退還之核課稅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原裁定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結論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爭執不應徵而徵收的稅額乙節,乃訴訟實體事項,應由原裁定所移送之法院審酌,核與原裁定依前揭規定移送審理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