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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7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05號抗 告 人 謝宗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低收入戶事件(下稱「本案」)行準備程序時,聲請本案受命法官林秀圓迴避,案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於原審法院就本案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再次當場聲請林秀圓法官迴避,略稱:抗告人認為法官偽造公文書,林秀圓法官命令吳芳靜書記官逕為製造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並沒有經過其他合議庭法官的審查,抗告人已對林秀圓法官提起偽造公文書的刑事告訴。又108年度聲字第34號卷宗第55頁是抗告人的訴狀末頁,第56頁是空白,第57頁為原審法院公告裁定證書,抗告人訴狀之後與裁定之間並沒有3位法官的調卷審理單,所以不可能是3位法官合議做成的裁定,且3位法官不可能做出不調卷不看卷宗就作成裁定之作為,抗告人據此認為明顯是偽造公文書的犯罪行為,聲請人要求本案訴訟停止審理,並要求林秀圓法官迴避等語。經原審於108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稱「合議庭審理聲請迴避事件,是否有調取本案卷證的必要,自有視案件繁雜程度而為裁量決定之權」即可不調取卷證而作成裁定,卻又稱:「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核無訛」,原裁定就同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裁定,「顯然以自身之訴訟行為否定自身之主張(理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應廢棄」。又原裁定既稱:「至於裁定原本則係另行保存歸檔」,又稱:「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核無訛」卻未敘明所調閱之該案卷證有包括「裁定原本」,顯意圖混淆而令人誤認「裁定原本」亦已審核無訛,實則對「裁定原本」是否存在並未敘及,亦即並未調查,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㈡經查原審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係由原審法院許瑞助、楊

得君及鍾啟煌等3人法官合議作成,抗告人稱「林秀圓法官命令吳芳靜書記官逕為製造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該裁定不可能是上開3位法官合議作成云云,自無可取,亦難憑以認定林秀圓法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應迴避,是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林秀圓法官有上述應予迴避之事由。原審於調取本案卷後作成本件裁定,原裁定敘明:原審合議庭審理聲請迴避事件,是否有調取本案卷證的必要,自有視案件繁雜程度而為裁量決定之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準用第2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並參酌「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70點規定,法官應於裁定原本簽名後,交付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並將裁定正本附於卷內,至於裁定原本則係另行保存歸檔,未附於卷內。原審法院108年聲字第34號聲請迴避事件,該裁定係由法官許瑞助、楊得君、鍾啟煌做成,並經調閱該案卷證審核無訛。抗告人主張該裁定係由林秀圓法官偽造所作成,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與事實不符,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乃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等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雖認為合議庭審理聲請迴避事件,是否有調取本案卷證的必要,自有視案件繁雜程度而為裁量決定之權,惟原審仍調取本案卷,有審理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原裁定亦敘明裁定原本另行保存歸檔,而108年度聲字第34號卷證則經調卷審核無訛,並影印附卷,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核屬對於法律的誤解,尚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