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巫江禮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 代理人 盧意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參加人楊炎生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及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聲請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溪湖鎮竹字第15號及第16號),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聲請人於104年1月7日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於104年2月4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相對人核算聲請人102年度全年收支後,以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補償聲請人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聲請人不服,於未與參加人協議補償金之下,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下稱本院105年判決)維持而確定。聲請人以原審104年判決及本院105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駁回;另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106年再審判決)認再審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再審上訴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107年再審上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聲請人並於原審追加對於原審106年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經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逕認有自耕能力即具擴大家庭經營農場,且參加人並非委託自耕,而係將系爭鄰近耕地租賃他人,該判決竟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認參加人為自行耕作而得收回耕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審判決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參加人出具之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院確定裁定竟維持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重要證物足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乃關涉原審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判斷,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109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移送,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