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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7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17號抗 告 人 魏愷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相對人收文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檢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書件向相對人申請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75、5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相對人以108年7月26日臺財產北租字第1088004532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上開申請承租案件,因前揭57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共有,經召開分管協議會議結果,協議分管不成立,致無法核辦出租事宜。而576地號國有土地依本分署財產資料無地上物,不符合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此號申租案爰予註銷等語。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至第45條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是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之旨,則本件抗告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至多僅屬私法上租賃契約之要約,系爭函為要約拒絕,即本件兩造僅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而為民事訴訟審判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等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機關撥用人民財產乃公法上行政處分,倘因此使遭撥用之財產滅失致無法回復原狀,人民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維權益。㈡原裁定於作成前未徵詢抗告人意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㈢原裁定內容未對於當年行政機關撥用人民財產是否違法致滅失無法回復原狀、抗告人訴請回復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否等問題為論述,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足見我國現行法律制度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權係依爭議事件係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性質不同,分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準此以論,凡事件屬私法性質之爭議者,行政法院不具受理權限,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始為適法,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具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

㈡復按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

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7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第2項)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第43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建築改良物,5年以下。二、建築基地,20年以下。三、其他土地,6年至10年。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第44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承租人因前項第1、第3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第45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但基於國家政策或國庫利益,在無適當用途前,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之。」觀諸上開規定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之方式、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內容,顯認非公用財產之租賃關係,乃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就所管理之非作公用財產,代表國家本於出租人地位與承租人就特定標的之使用收益與租金等要件,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因而成立租賃契約,核其性質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稱之租賃法律關係無殊。故非公用財產租賃關係成立與否,並非行政機關本於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使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無論其租賃契約之成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履行,租約之續行、終止或解除,悉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法律見解,迄未變更(參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56號、105年度裁字第508號、105年度裁字第945號、第108年度裁字第1333號及108年度裁字第1616號裁定意旨)。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

(註:其中575地號土地之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19分之66,而576地號土地為所有權全部),而抗告人則於107年11月28日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授權公證書、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及代表租賃國有基地切結書等書件,向相對人為承租之申請,經相對人以系爭函答覆不予同意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件及系爭函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0頁及第64至65頁),足認屬實。核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上開申請承租書件,乃出於供自己使用收益之私經濟目的而為承租要約,相對人所為函復則屬拒絕承租之意思表示,無涉公權力之行使或為達成公益目的,難認係屬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拒絕意思表示有所爭執,性質上自屬私權糾紛之民事事件,非屬公法上爭議,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本件爭執之不動產所在地與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內,自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為裁定之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踐行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構成違法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揆諸其規定意旨在使行政法院於裁定前,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確保所為審判權之判斷正確,如在判斷上無困難,且未造成當事人不利益時,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尚難謂為違法,因此該規定之性質為訓示規定。故原審認定起訴事件無受理之權限,於裁定移送管轄前,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但當事人於抗告審已陳述其意見,復經本院審酌後,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裁定結論之正確性者,自無徒增當事人程序勞費,廢棄原裁定命原審法院再踐行已無實益之徵詢程序。查本件係屬民事糾紛事件應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則原審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自屬適法。抗告人以原審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之徵詢程序為由,主張原裁定有應予廢棄之事由,自無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