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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7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18號抗 告 人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屠宰場)代 表 人 莊俊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核發民國104年7月2日屠宰場登記證書在案。嗣因相對人經審酌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派員於108年9月9日至抗告人所設屠宰作業場區(下稱系爭作業場區)執行屠宰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檢查後,所製作之屠宰場設施設備屠宰作業檢查紀錄表、檢查紀錄照片及訪談紀錄等資料,認定系爭作業場區冷凍庫牆壁未經常保持清潔、燙脫毛區及開肛掏腹區對外出入口未設置洗手消毒設施、未設置防止病媒侵入設施、未清理整頓,且雜碎處理洗滌室放置與系爭作業場區無關物品、雜碎處理洗滌室與屠體內臟直接接觸之刀具未使用攝氏83度以上熱水消毒及屠宰作業分區未區隔清楚,且脫毛劑脫毛區、開肛掏腹區、雜碎處理洗滌室及分切包裝室未確實遵守由污染區至清潔區作業程序等缺失屬實,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與屠宰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7條第3款及第12條第17款等規定,爰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作成108年11月20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7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應於本裁處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76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經原審認定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以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已列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情形

,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判決確定前先予執行,將使抗告人因短缺營運資金調度而無以支付員工薪資、購料週轉金及帳戶遭行政執行查扣損害信用及債信,要靠非金融業之私人墊借款營運而發生營運困難、倒閉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抗告人及所屬員工、家屬之經濟狀況與生活,難謂無難以回復且急迫之情性。原裁定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開庭詢問當事人意見以為審酌,即逕以裁定駁回所請停止執行,尚非適法妥適。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於司法審查及救濟程序終結確

定前,一律賦予行政處分或決定在法律上可先為執行之執行力,使無急迫性、必要性、妥當性及適法性之行政裁罰亦得藉此條文在司法審查及救濟程序確定前先為執行,已有侵害受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等違憲之虞;人民依行政訴訟法同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及其後之抗告,應先繳納聲請及抗告費用,復應就業已明確顯現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再為書面理由說明,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等增加不必要限制,亦有侵害該等基本權之虞,建請就上開行政訴訟法條文,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違憲解釋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法院無從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㈡經查:原處分內容為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元及命應於原處分

送達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其中罰鍰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縱使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殊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改善上開原處分所列各項缺失,雖增加其成本及費用,但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謂為「難於回復之損害」,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況且,屠宰場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課予屠宰業者負經常保持屠宰場清潔及在對外出入口設置洗手消毒設施之義務,與屠宰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7條第3款及第12條第17款復明定屠宰作業場所應保持清潔,其內應予清理整頓,使用之刀具及機械器具與屠體內臟直接接觸者,應使用攝氏83度以上之熱水消毒;且屠宰場之屠宰作業分區須區隔清楚,並確實遵守由污染區至清潔區之作業程序等準則,揆其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屠宰業在作業過程中嚴守標準作業規範,俾其產品符合清潔、衛生及安全標準,以維護消費者健康,極具公益目的,業者經主管機關稽查發現其有上開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及屠宰作業準則規定之缺失項目,攸關其消費者之健康權益,明顯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尤不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原處分何以具有執行停止要件為理由,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惟其立法目的在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原處分有無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如原處分機關已停止執行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聲請;而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後本得續行補具釋明之事證,提起抗告後復於抗告狀陳述意見,業經本院審酌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再詢問抗告人意見,即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云云,亦不能採憑。

㈢另關於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賦予行政處分

或決定於救濟程序確定前亦先為執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有違憲之虞;且人民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抗告均應先繳納聲請及抗告費用,而同條第2項設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要件,亦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等增加不必要限制,而有侵害人民之基本權之虞,建請本院就上開行政訴訟法條文,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乙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且其適用範圍及於行政法院所受理之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但行政法院必須確信其受理之個案因具體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發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始有停止訴訟就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聲請釋憲之必要,不得無端設想與個案無關之其他事實,抽象推論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虞。本件原處分係就抗告人所設屠宰場因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及屠宰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7條第3款及第12條第17款等為保護國民健康權益而設之規定,而裁處罰鍰4萬元及限期命其改善,明顯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原處分不予停止執行,尚稱適切,難謂有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損及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之虞,要無疑義,自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