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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7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20號上 訴 人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陳昱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清輝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1/3),系爭土地現供新北市○○區○○○街○○○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使用,並在被上訴人依內政部民國99年2月9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0963號函核定實施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修正實施計畫」規劃辦理「新北市三重區(○○○區○○○○○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104年4月17日被上訴人於施工現場即系爭巷道設置告示,通知將進行系爭工程位於三重地區之工作井及用戶接管工程。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作系爭工程,先由呂清輝於104年4月23日提具陳情書,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停工並取出已埋設幹管恢復原狀,繼由上訴人呂林麗雲於104年7月23日提具異議暨陳情書、104年8月12日由上訴人與呂清輝共同提具異議函重申不服意旨。經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20日新北府水污字第1041537534號函復略以,其等陳情事項已錄案並移由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辦理現勘會議說明及研議陳情事項處理原則。嗣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16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50442882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呂清輝,實際埋設管線面積共147.85㎡,補償金計為新臺幣(下同)469,422元。其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16日105年度國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107年1月29日上訴人復提具異議書,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事先依法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且在異議人不斷異議下違法強行施工,又違反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即強行推償金支付案等事項表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5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710397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之異議並無理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項撤銷之後被上訴人應撤除系爭工程、新增支管工程及用戶越界接管工程;挖除系爭土地內系爭污水設施,恢復土地原狀返還上訴人。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復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表示被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已失所附麗,則原判決主文第2項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顯與第1項矛盾。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重大事項請求調查證據,原審皆置之不理,多次具狀請求法院到現場履勘,亦無回應,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對補償金一事是有爭議的,原判決所載實際埋設管線面積共147.85㎡,補償金為469,422元並不正確,補償金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審顯有訴外裁判之嫌。又被上訴人並未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對上訴人發布行政處分,其設置系爭污水設施之行為屬重大程序違法並不具法效性,本件即不必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原判決駁回第2項不備理由,下水道機構要挖除污水設施,恢復土地原狀返還上訴人。原審對上訴人之不利判決,即是同意被上訴人持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等規定。下水道法第14條係規定「核定後為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挖掘行為違法,原審要被上訴人提報內政部核定,顯擅自將上開規定改為「工程完成後再核定」,除有判決違背法令外,亦有違法律優越原則等語。雖以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異議尚未經有權機關即內政部作成核定,在內政部就系爭工程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必要,以及是否以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節具體審認並為核定前,上訴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此部分之訴難認有理由,而據以駁回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就該部分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