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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7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周海積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之父周浩然(民國90年4月6日死亡)於49年間自空軍退伍,其原住新竹市○○路○○巷○○號房舍(位於新竹空軍12村改建範圍),於50年間遭波密拉風災損毀,經其申請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新竹縣政府以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號函同意其申請變更在新竹縣○○○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及同段170-1地號土地嗣後合併於同段83地號土地,經重測改編為新竹縣○○段000○號)興建住宅,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其後變更為同上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52年1月5日遷入該址。聲請人於100年3月8日向立法委員呂學樟陳情略以,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土地由周浩然自費興建之眷舍,周浩然符合原眷戶資格,應補列周浩然原眷戶資格,呂學樟委員將該陳情案函轉由相對人以100年8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99號函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稱前案訴訟)。其後聲請人於104年3月29日申請相對人准予補建周浩然原眷戶身分,及由聲請人承受權益並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與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經相對人以104年5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5386號函(即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應就聲請人104年3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補列周浩然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並准聲請人為權益承受後,作成准予聲請人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權益」之處分。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原審105年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57號裁定將原審105年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屋乃其父周浩然因所配住之眷舍遭颱風毀損,經軍方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而自費興建,故周浩然應符合原眷戶資格,其死亡後之原眷戶資格應由聲請人之母周雷秀英承受,而周雷秀英於100年3月8日仍建在,故聲請人於100年3月8日之陳情僅代周雷秀英為陳情而已。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周雷秀英於100年8月27日死亡,抗告人經所有繼承人書面協議取得承受資格,於104年3月29日申請相對人准予補建周浩然原眷戶資格等,遭相對人否准,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權源及聲明均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不受前案之拘束,自無既判力之遮斷效之適用。本院原確定判決率而認定聲請人之本件申請應受前案訴訟結果之拘束,不當擴張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範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房屋係周浩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此與經主管機關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軍眷住宅,有所不同,本院原確定判決顯然將准予自費興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政府興建核配眷舍之居住憑證混為一談,本院原確定判決否認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公文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屬再審應糾正之事項,本院再審確定裁定竟認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拘束,不能再為爭執,自有循環論證之適用法規明顯錯誤。綜上,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既有上述適用法規明顯錯誤,自應廢棄,以臻適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本件審理之標的為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查該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理由論述中有關「既判力」部分,並非直接認定「確定前之本案請求與前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同一」,而引用「既判力理論」,據為駁回上訴之論理依據。而是依「既判力遮斷效」理論,認聲請人對「周浩然不具原眷戶資格」一事不得再為爭執。其認事用法,甚為妥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等語。即聲請人主張其父周浩然具原眷戶資格部分已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極盡攻擊防禦方法後,經法院判斷而屬前確定裁判意旨範圍,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主張而請求,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蓋於確定裁判中兩造得主張一切法律理由、事實及證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以支持其請求,這些事實、證據及法律理由之主張,於裁判確定後,即被排除不得主張,此為既判力之失權效(遮斷效)。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仍持與再審意旨雷同,且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任加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裁定有所違誤,並非對於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