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7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34號抗 告 人 李聰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檢附「醫療違法檢舉書」,向相對人檢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涉有違反醫療法情事,經相對人以108年5月16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075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以:「主旨:臺端反映家人至國泰醫院之醫療疑義一案,本局辦理情形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國泰醫院108年5月1日(108)院秘字第655號函辦理兼復臺端108年4月16日(本局收文日)致本局陳情反映事項。二、旨案該機構函復說明:『查本案目前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07年度醫他字第74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對於黃O君家屬陳情書中之疑義及調解事宜,得逕向檢察官提出調查及陳報。』。三、依據本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倘臺端對本案仍有疑義,可向本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惟不涉及醫療疏失鑑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就黃桃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7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疾病診斷、治療、告知說明之醫療作業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醫療法之終極目的在於保障病人權益,依醫療法第1條、第26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相對人對國泰醫院之醫療作業擁有檢查及蒐集之權利與義務。國泰醫院及所屬醫事人員陳苓萍等人診治抗告人母親違反醫療法,致使抗告人之母受不法侵害,故抗告人之檢舉,正爲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保護規範意旨所在,與一般單純檢舉不同。上述法規並非只在保障公共利益,亦兼及病人權益及私益之保護,而爲具有保護特定病患意旨之保護規範,抗告人自有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母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7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診斷、治療、告知說明之醫療作業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之公法上權利。原裁定認爲本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有違誤。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所爲請求,應獲有理由之實體判決。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據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由於規範行政行爲的行政法,係以保護「公共利益」爲主要考量,而行政權的發動,固常以特定人民爲對象,但其作用非僅爲保障單一或固定範圍人民的利益,而係以維繫公共秩序及增進民眾福祉爲依歸,人民因公法規範而獲取之利益,通常只是來自法律的「反射利益」。相對於此,立法者特意爲一定範圍內人民設想的法律上利益,方屬法律賦予人民請求權的公法上權利。因此,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應認人民因該公法規定享有公法上請求之權利。是以,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旨在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該特定人始因公法規定而享有權利;但如其規範之目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人民因該規範而獲取之利益,僅爲反射利益,人民無據以請求主管機關爲特定行爲之法律上請求權。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等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等,則不包括在內。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復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123條,其間歷經多次修正,並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第82條條文,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10、11條條文。其內容共分九章,依序爲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醫療機構」、第三章「醫療法人」、第四章「醫療業務」、第五章「醫療廣告」、第六章「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第七章「教學醫院」、第八章「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章「罰則」。其中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其立法意旨在於課予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提出報告,例如依醫師法、解剖屍體條例等所定醫師於診斷、檢驗病人或檢驗、解剖屍體時發現有法定傳染病或他殺、自殺、誤殺、災變,應於24小時內向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報告之情形;所定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旨在明瞭實況,以督促改進;核此規定非在保護特定個人,而在管理醫療秩序、增進民眾福祉。至於同法第64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凡此均爲醫病關係之一般性規範,非在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爲行政行爲之公法上權利。另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26條……規定。……。」則在賦予主管機關裁罰權限,以利達成監督管理目的。至於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則爲醫師執業應盡義務之規範,亦與公法權利無涉。故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各該規定除係單純醫病關係之一般性規範外,其餘均爲達到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非在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人民因該規範之執行而獲取之利益,僅爲反射利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行爲之公法上權利。抗告人主張上開法律規定爲具有保護特定病人權益之保護規範,其有據以請求相對人就其母親黃桃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7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爲醫療檢查及資料蒐集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可採。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陳情檢舉,以系爭函文函復轉知國泰醫院表述本案目前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對於抗告人之疑義及調解事宜,得逕向檢察官提出調查及陳報等意見,並附帶告知抗告人如對本案仍有疑義,可依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提出醫療爭議調處之申請(惟不涉及醫療疏失鑑定)等語,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駁回處分。是以本件抗告人既無請求相對人應就黃桃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7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疾病診斷、治療、告知說明之醫療作業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之公法上權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復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併予裁定駁回部分,因本件抗告人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故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文部分,僅為附屬聲明,而其課予義務聲明部分,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附屬聲明,自應一併駁回,原裁定理由關於此部分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