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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7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36號上 訴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宏海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下稱英商佛羅倫斯公司),前於民國80年9月2日以「GV Stylis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第41類「靴、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上訴人,經中央標準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301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系爭商標圖樣所示),權利期間至91年2月28日止。英商佛羅倫斯公司嗣於90年11月15日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核准延展註冊至101年2月29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註冊至111年2月28日止,並於91年11月1日核准公告延展註冊。嗣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所示)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以103年5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00113號商標評定書,作成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處分,前由經濟部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9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應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訴願,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之訴。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6年2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40035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6年9月7日經訴字第10606309590號訴願決定駁回,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於訴願期間,將系爭商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訴願,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行政裁定(下稱前案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前案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68號裁定將前案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為著名商標,客觀上消費者不會誤會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相同或有相關性之來源,而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顯無混淆誤認之虞。況參加人對上訴人在義大利所提訴訟,業經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終局判決確認兩商標並不近似,且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有損法之安定性。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併存協議,該合約書中僅說明「MarioValentino」、「MV」、「Valentino」及「V」併存之關係及如何分類註冊,並未論及系爭商標圖樣,原判決以上訴人知悉此合約,即推測上訴人為惡意,顯屬速斷,而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意旨以義大利判決作為其有利之證據云云,惟商標保護採屬地主義,義大利與我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與審查基準亦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義大利法院之個案判決結果,尚難執為拘束本判決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