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林方世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錦蓮訴訟代理人 林立益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吳碧蓉委託代理人黃洧騰,持被繼承人吳鴻裕(下稱吳君)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附具其他證明文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花蓮縣○○鄉○○段○○○○號等13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並以繼承與遺贈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
2.經被上訴人受理該申請案後,審查結果認有資料缺漏,作成107年10月25日花資補字第000466號補正單(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0月25日補正單),通知於15日內補正。
3.其後第三人胡秋香以其為吳君之繼承人,於同年11月8日與27日,先後以書函向被上訴人異議,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且其成立要件與效力應依被繼承人吳君之本國法判斷,該遺囑書立方式並不合法,應屬無效,系爭申請影響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吳君遺產為繼承登記等語。
4.被上訴人即以「系爭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因上開異議已涉及私權爭執,且上訴人未於期間內為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花資駁字第000133號通知書表徵之否准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5.原處分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代理人黃洧騰後,上訴人就其中關於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遭駁回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最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起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抽象法律見解之說明:
A.職司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有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
B.惟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此觀諸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59條等規定即明。
C.因此引用「指定有遺囑執行人」之遺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與「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時。如果登記機關已明確知悉申請人主張之登記原因所涉私法上法律關係,於登記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涉私權爭執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具體之法律涵攝說明:
A.在本案前揭法律事實基礎下,因為遺囑執行人具有依民事繼承法律關係及遺囑而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權限,故系爭遺囑之真正或其效力,足以影響胡秋香繼承吳君遺產之權利。從而胡秋香確為「與上訴人申請登記為遺囑執行人」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B.而上訴人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下述之原因關係,既在上訴人與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胡秋香之間,有所爭執。且核此等登記原因法律關係之爭執,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管轄民事法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民事準據法後,才得進一步審認判斷,土地登記機關實無確認之權限。
(1).被繼承人吳君是否確有以遺囑之私法上法律行為,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
(2).該遺囑在私法之法律關係上是否成立、生效。甚至是「判斷其成立、生效之準據法為何」。
C.故被上訴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而原處分依法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申請,於法自無違誤。
D.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直接適用其主張之美國加州準據法,就得判斷遺囑之真正且已成立生效,並應准予系爭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忽略「上訴人與胡秋香間,不容被上訴人逕予判斷」之私權爭執。但此等主張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
1.原判決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規定,認於有爭執時,不分情節輕重,均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亦未設有限期起訴或限期聲請調解之配套規定,致有心人士只要任意指謫文件之效力,即可達到無限期拖延程序之效果。更因此違反遺囑人之意願,與民法賦予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權利之原則相悖,其侵害財產權甚為嚴重,原判決仍予援用,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者,僅係依被繼承人吳君之遺囑登記為遺囑執行人,係單純身份之註記,尚不涉及遺產如何分配,揆諸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意旨,系爭申請不存在所謂「爭執」,原判決將不涉及財產權變動、無爭執性之「遺囑執行人登記」,認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進而肯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駁回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
1.本案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所引用之法規範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該等條文規定內容如下所示)。該等法規範之規範意旨,即如原判決所示,乃是現行法制就不動產權利登記事項之私權真實性審查,在司法權與行政權間所為分工設計之具體呈現。由地政機關承擔形式外觀審查之權責,民事法院則透過訴訟程序之嚴謹度,負擔不動產私權爭議事項之實質審查。此等權責分工設計,最能保障各該公部門之組織特徵,為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最適安排。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逕予駁回即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等違法情事。
A.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二、……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B.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2.又所謂「不動產私權爭議」事項,自包括「特定主體在私法上,就特定不動產是否具有一定之資格或身分」之爭議。因為特定主體對特定不動產,其私法上地位或資格之有無,必然涉及該不動產處分權能之主體歸屬變動,進而造成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從而上訴人要求按遺囑之記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遺囑執行人,在遭胡秋香否認遺囑之真實性而提起異議後,有關「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遺囑執行人」一節,已符合前述「不動產私權爭議」之定義。並非如其上訴意旨所言「該事項無爭執性,亦不涉及財產權變動」云云。
3.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重複引用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論述,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