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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7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49號抗 告 人 張金城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之建物○○○區○○路○○巷○○號之祖厝(分別○○○區○○○段49-2、141-2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均位於「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內,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涉及「中央管河道之截彎取直」及「新市鎮都市計畫」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及「開發行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惟未依法實施環評逕行開發,爰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提出公民告知書,告知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應依環評法之規定命開發單位實施環評及停止開發行為,因環保署逾60日未執行,抗告人依同條第9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令停止上開違法開發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領取任何徵收補償費或救濟金,全家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屬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後段所謂因開發行為之受害人民;臺中市○○○○○○段0○0號等2,119筆土地違法實施開發行為,抗告人已提出相關照片以為證明,若未停止該開發行為,抗告人之祖厝被拆除,即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區段徵收案之開發行為未依法實施環評,若任其繼續違法開發,將嚴重損害該區域現有住民之居住正義,且工程單位揚言斷水斷電,逼迫抗告人及反對開發人員之住所及工廠。是上揭急迫及重大之損害,為抗告人與該區民眾之居住正義與環境選擇權,非僅有財產上損害而已,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所提之證物,其論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規定及有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

(二)依環評法規範之環評審查制度,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評,且設有嚴謹之評估審查程序;開發單位製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未經環評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環評主管機關並應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環評法第5、14、18條參照);若環評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環評法令者,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受害人民於踐行書面告知程序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環評主管機關為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旨在實現環評法為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落實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並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則抗告人以其為開發範圍之受害人民,認臺中市○○○○區段徵收案之開發行為,違反環評法令規定,未實施環評逕行開發,而環保署疏於執行,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釋明因臺中市政府實施系爭區段徵收案之開發行為,將對環境保護或抗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規制停止開發行為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區段徵收案之開發行為若未停止實施,抗告人居住之房屋及祖厝將被拆除,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屬財產上之損失,於社會通念上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至抗告人另指稱工程單位揚言斷水斷電,逼迫抗告人及反對開發人員遷移住所及工廠,嚴重損害其等之居住正義與環境選擇權等情,核屬系爭區段徵收案核准處分及其執行是否合法之爭議,尚難認是臺中市政府實施未經完成環評審查之開發行為,對抗告人或其他當地居民所造成之重大危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命停止開發行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