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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7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60號抗 告 人 洪世保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自民國56年10月31日隨其父洪隨便由彰化縣芳○鄉○○○○市○○區○○里○鄰○○路○○○巷○○號(65年12月23日整編為基隆市○○區○○街○○○號),並在附連毗鄰之土地上開墾耕作、種植竹木或為漁牧。於抗告人之父過世後,均由抗告人繼承,繼續在上開房屋及其周圍土地,繼續居住、耕作或放牧,從未間斷。前於84年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即於受理告發後,旋以抗告人及其父之占用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追訴處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及其父即陸續向相對人所屬基隆辦事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准予承租所占用之國有地,並承諾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費。惟相對人始終以各種理由不願對抗告人之租用申請作成任何表示,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有違,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准予抗告人承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以本件屬私權爭議為由,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申租系爭土地,相對人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抗告人,雙方平等且同受私法之支配,相對人審酌抗告人申租國有地之要約後是否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至於相對人曾以96年7月2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60005301號函覆抗告人俟司法偵辦完竣再依規定辦理等語,亦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是相對人未予承諾出租之意思表示,其性質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因而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主管機關對承購、承租之申請所為准否之表示,均係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如認不符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再由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業已將承購、承租等申請之准否均已認係公權力之行使,而認其爭議均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文,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否准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相關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件既同為國有土地出租之申請,實不應因其主管機關或地目等不同而異其待遇,是原裁定所認應有誤會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㈡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

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7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第2項)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至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至第45條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其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無為公益之目的。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第695號解釋分就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准駁人民承購、承租國民住宅、或承租國有林地,其目的在於國民基本生活保障、或國土保安等公益之實踐不同。適用國有財產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如認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租系爭土地,相對人係立於私人地位

,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雙方立於平等地位,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從未就抗告人之承租之要約作成為任何承諾,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原審參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皆位於臺北市,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對兩造均屬便利,於法無違。抗告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