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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7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89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送達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律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復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47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7日送達。又本院審判長於109年6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5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其抗告既經不合法駁回,即無影響裁判結果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