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90號抗 告 人 梁崇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抗告人原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教師,前因疑似性騷擾行為,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認抗告人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嗣該校乃以抗告人有行為時教師法14條第1項第9款(性騷擾情節重大)事由,而予解聘,並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下稱前處分)復該校,同意照辦。抗告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案受理後,於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審法院並將抗告人於108年12月23日以書狀追加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先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駁回,再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尚未確定。
㈡、抗告人另於108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抗告人原係輔仁大學教師,於105年10月間先後遭學生A女及B女誣指性騷擾,抗告人遭停聘、解聘之程序(含輔仁大學性騷擾調查程序、該校決議解聘及停聘程序、相對人同意解聘程序),有諸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對國家制度、人權、法治以及抗告人之薪資、勞健保、年資、退休、部會職務、名譽、家庭影響甚鉅,致抗告人受有4年薪資、考試院典試、命題委員、全英語教學連續10餘年獲得獎勵、暑期英語授課-國際學分班、科技部等各單位計畫申請、博碩士論文審查、口試委員、大專院校評鑑、訪視委員、資深教師20年獎勵、校院研究獎勵、私校退撫儲金、退休月領等合計至少新臺幣(下同)22,578,000元之損害,爰聲明:相對人偽變造抗告人之解聘檢覈表,且以「國家絕對機密」之名掩飾不法,應賠償抗告人22,578,000元(嗣於原審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將聲明簡化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2,578,000元)。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國家賠償之訴,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為由,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第四庭明知輔仁大學、教育部、行政院及原審法院書記官等登載不實,且以不可閱卷隱瞞不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條參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將不可閱卷內容涉及犯罪事實部分移送地方檢察署及監察院,而非地方法院,故原裁定明顯不法,爰聲明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2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參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惟因立法考量國家賠償法將國家賠償之請求另為特別規定,劃歸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就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另參照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行政法院就此類爭議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㈢、查抗告人於原審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業陳稱:「(法官闡明:原告【即抗告人,下同】原來的聲明記載教育部偽變造原告之解聘檢覈表,原告是要主張教育部對原告有民事侵權行為?或國賠責任?)答:我是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法官闡明:若原告是要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則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應為第7條附帶賠償訴訟,是否需要本院移送民事庭?……請原告確認是否要本院移送民事庭?)答:是,請移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9-230頁)。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22,578,000元,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爰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地方檢察署及監察院並非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抗告人主張應移送上述機關,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