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06號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相 對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 表 人 李耀魁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賢慧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國忠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蘇素娥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前,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代表人由顧立雄變更為黃天牧,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抗告人因銀行法事件對相對人等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認定事屬私法糾紛,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訴移送至臺北地院;抗告人對相對人金管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訴移送至新北地院;抗告人對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訴移送至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係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就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對於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5096號、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90年度公(二)字第30412號公證書執行名義所為憲法基本原則的法治國家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與權力制衡的公法爭議。至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就公證法院及非訟法院對於管理的欠缺,僅在闡明係無過失責任,而非該法第2條的故意過失責任。此乃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授益處分就國庫基金或信保基金的國家責任,民事法院顯無管轄的餘地。本件應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始能符合銀行法第12條第4款就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對於銀行法第12條第4款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憲法之基本權第三人效力。㈡第一審法院就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5096號、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90年度公(二)字第30412號公證書執行名義對於憲法基本原則的法治國家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與權力制衡所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社會保險公法債權人指為民法第273條就民法第474條第1項的私法債務人,依憲法第171條規定,自屬訴訟標的有脫漏的無效判決,而應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絕無民事法院審判的餘地。普通法院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的法定犯及身分犯為相反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意旨,自屬違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案件單一性就不可分性對於行政責任所為社會保險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之無效判決,仍不得執行,而應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基本權就銀行法第12條之1就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所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競合與衝突,目前應循行政救濟,絕無銀行法第12條第4款的公法犯罪人為民法第273條私法債權人。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社會保險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所為司法院釋字第115號、第423號、第533號、第576號、第675號及第774號解釋已明示,政府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就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5096號、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90年度公(二)字第30412號公證書對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令對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的發票人責任及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的禁止處分責任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的代理人責任所為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2項比例原則立法意旨的公法物權國家保證,金融機構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民法第319條、第751條及保險法第98條、第138條、第174條債務不履行的加害給付損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㈣第一審法院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公法契約承擔債務人為民法第305條私法契約承擔債務人再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私法消費借貸債權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64條、第465條、第496條就消費爭議對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社會保險事實所認定之終局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始為適法。㈤保險法第98條係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就銀行法第12條第4款對於銀行法第12條第3款所為民法第513條、第900條、第928條財政法規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的基本大法,始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民事或刑事訴訟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對於身分犯及特定犯之裁判,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至第3項受託行政機關就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對於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行政罰法第14條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共同正犯確定後,使得為普通犯民刑責任之裁判,是以,相對人不依銀行法第12條第4款履行其社會保險義務,自有損害賠償的責任。則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就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對於司法院釋字第115號所為社會保險的終局判決,應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等語。
四、本院查:㈠我國訴訟制度採公私二元化,乃有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二大
審判權之劃分。惟因法律事件本質上具備高度專業性,公私審判權之劃分並非易事,實務上迭生審判權之積極或消極衝突,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96年7月4日行政訴訟法乃增訂第12條之2,其第2項前段明文:「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另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第6項規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嗣99年1月13日因增訂第6項,而將此項移列為第7項。綜觀此等規定,無非在完整週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使人民可以及時接近司法之正確途逕以獲得有效保障,不致因錯認審判權而貽誤權利,尤其是有時效、期間限制之權利行使,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所揭示之意旨「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其次,固然關於審判權之判斷,由最具專業權威之法院依職權予以判斷為適當,然司法救濟本質上具備被動性、最後性,在人民主動尋求救濟時,法院方有介入之餘地,故對於人民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審判權之選擇,即應予尊重,如有必要時,即得依前揭第6項規定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分別移送各該地方法院,其理由固論: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所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依抗告人起訴所述之事實及請求,核係對相對人金管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單獨提出請求或由其等代位向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故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私法爭議事件,或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依據之公法爭議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相對人臺北地院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臺北地院轄區,相對人金管會、新北地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北地院轄區,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另抗告人對於士林地院請求就車輛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核屬私法爭議事件,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士林地院管轄,至法院審判權有無之審查,應優先於起訴合法性之審查,併此說明等語。
㈢惟抗告人於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述,內容龐雜難解,且有未符
起訴程式之缺漏,各該被告答辯均稱起訴內容不詳難以理解,無從具體答辯。綜觀抗告人書狀,其不僅援引私法性質之法律,亦引用諸多公法法律條文,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信賴利益之補償條款、第137條行政契約條款,則其主張是否為相對人應給予信賴補償之處分,或與相對人間有行政契約關係,而得本諸公法契約請求?抗告意旨復堅稱應屬公法審判,則其請求公法法院發動審判權,是否有據,猶待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並行使闡明權以釐清。乃原審本諸語焉不詳之書狀內容判斷為私法事件,移送各該法院民事庭,似有未經調查即逕行認定之違誤,也易生審判權之消極衡突,反倒失去審判權依職權移送在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目的。誠然審判權有無之審查,應優先於起訴合法性之審查,惟審判權之歸屬猶有疑義前,非不得藉命為程式之補正以明審判範圍,並得依前揭第7款徵詢規定,以書面通知或準備程序使抗告人表示之對訴訟選擇之處分權真意,再作成判斷。
五、綜上,原審逕以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各該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惟關於審判權之認定尚有如前述應予調查之處,爰予廢棄,著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