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復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80號裁定以其為無理由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8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經核其聲請意旨,均仍係爭執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關於其請求證明書所要證明之房屋之合法性,所及者均係對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