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呂子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7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於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認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後聲請人發現前未經斟酌之○○○區○○○路○段新建工程」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簡報,惟原確定裁定未經審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亦漏未審酌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市都委會)第32次會議簽到冊、變更淡水都市計畫(部○○○區○道路用地)案(下稱甲案)市都委會專案小組研商會簽到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職員周OO、彭
OO、邱OO於104年6月11日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詢問筆錄第4、5頁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以及內政部80年4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14437號函、81年7月28日台81內字第26274號函、92年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077號函,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未查:甲案本應採區段徵收,聲請人因係民意代表而基於公益提出建言,原審判決遽認聲請人之發言左右新北市政府之決策,洵無理由;原審判決並未查明監察院105年3月7日院台申貳字第10518307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甲案違法之處,其判決理由於法規適用顯有不當而屬違法;原審判決亦未查明原處分之查估程序已然違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抵償地本質屬特別犧牲之補償,絕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之「利益」,原審判決確有解釋、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事;受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受補償之方式非僅得領取抵償地,原審判決逕以受區段徵收必領取抵償地為由,進而指稱聲請人獲有利益云云,已屬適用法規不當而構成違法等情。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之主張無可採,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雖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對原審判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節,論述在案。故原確定裁定係依據聲請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暨所提相關證據綜合考量後,而為聲請人未為具體指摘之事實認定及判斷,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區○○○路○段新建工程」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簡報,係都市計畫變更歷程之背景說明。就此原審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於第32次會議之發言確實影響該次會議所為之結論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原審判決第23至26頁)。因此,縱予斟酌該等會議簡報內容,尚不致影響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之認定,而使聲請人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亦有未符。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係就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法律見解,再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或已指駁之理由,或係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亦不足作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論據。
四、末查,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6條雖經108年12月13日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以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揭示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該解釋並指明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依上述解釋意旨,所指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應係指尚未確定而仍在行政救濟中之其他案件而言。因本件係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即已確定之案件,非屬該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案件,故無應依該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之情形,併予敘明。綜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