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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4號抗 告 人 詹雅婷

魏碩衛相 對 人 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代 表 人 林大福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辦理第21屆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經投票結果,由訴外人林大福當選主席、邱平舜當選副主席。抗告人詹雅婷為永靖鄉民代表,並為主席選舉之候選人、抗告人魏碩衛為永靖鄉民代表,並為副主席選舉之候選人,渠等主張當日開票時,唱票員未確實逐張唱名開票,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人員及民眾來不及觀看,以確認是否正確唱名無誤,致抗告人均以1票之差落選,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經該院認抗告人爭執者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以108年度選字第16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02號事件審理。

(二)嗣抗告人另主張林大福及邱平舜當選得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復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經該院認抗告人爭執者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以108年度選字第19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亦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61號事件審理(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按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可知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其內部設有相關監督程序,對於選舉票是否有無效情事,亦設有內部救濟程序。抗告人爭議之整體內容不涉及是否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是否侵奪鄉民代表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或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單純屬於鄉民代表會內部事項之爭議,而未發生外部化效果,核屬議會自律事項之範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7年12月25日辦理第21屆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性質上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抗告人向彰化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管轄錯誤之問題,詎料彰化地院將本件移送至無管轄權之原審審理,而遭駁回,此不利益由抗告人承擔,顯不合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彰化地院續行審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審判權採概括主義,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按依法辦理之選舉罷免事件所生之法律上爭議,本質上為公法上爭議,於有以司法救濟途徑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要時,法院應擔負司法審查之責任,至於屬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則屬立法裁量,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二)查鄉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4條)。鄉民代表會為地方自治團體鄉之立法機關,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議決鄉規約、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1項、第25條及第37條)。而鄉民代表會由鄉民代表組成,由鄉民代表合議行使鄉民代表會之職權,鄉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主席對外代表各該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代表會會務(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方式明文規定由鄉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而舉行選舉之時間及當選要件亦均有明文規定(地方制度法第45條),是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係屬依法辦理之選舉。而關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所生之法律上爭議,地方制度法並未明文規範監督機制,僅於第54條第3項規定授權規定,鄉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而依上開授權制訂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鄉民代表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鄉公所。

(三)又查鄉民代表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所稱之地方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條第2款),關於鄉民代表之選舉,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之民事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當選人如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民事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此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反觀對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如有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者,選罷法未明文規範得提起上開相關訴訟,但是於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了較諸鄉民代表選舉更重的刑事責任: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或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由以上地方制度法及選罷法之規定可知,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係依法律明文辦理之選舉,對於同時參與競選卻落選之其他鄉民代表而言,此種因選舉事件而生之法律上爭議,在欠缺明文規定之國家監督機制情形下,司法自應擔負保護其權利之責任,提供救濟途徑。又由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此種因選舉事件而生之法律上爭議,在欠缺明文規定之司法救濟機制情形下,因其性質上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應擔負保護其權利之責任。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107年12月25日相對人辦理第21屆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開票時唱票員未確實逐張唱名開票,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人員無法確認是否正確唱名無誤,及對於選舉票之有效、無效票等爭議事項,核此涉及相對人辦理選舉是否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抗告人訴請確認選舉無效,應認有法院予以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彰化地院以屬行政法院審理權限,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於法亦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爭議事項之整體內容,單純屬於鄉民代表會內部事項之爭議,未發生外部化效果,屬議會自律事項之範圍,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性質上不能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依前開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裁判,抗告意旨主張發回彰化地院,尚屬誤會。又關於本件之爭議,於相關法制齊備前,行政訴訟尚無適當有效的明文訴訟類型得以保障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意旨,原審應闡明抗告人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林大福、邱平舜間主席、副主席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適當聲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裁定命林大福及邱平舜獨立參加訴訟;又抗告人原所請求確認之選舉無效,或於另案訴訟所請求之確認當選無效,因非法律關係本身,固不得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惟其得於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中,以相對人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攻擊方法,亦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以另案訴訟所主張之當選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為攻擊方法,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