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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5號抗 告 人 詹雅婷

魏碩衛相 對 人 林大福

邱平舜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下稱永靖鄉民代表會)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辦理第21屆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經投票結果,由相對人林大福當選主席、相對人邱平舜當選副主席。抗告人詹雅婷為永靖鄉民代表,並為主席選舉之候選人、抗告人魏碩衛為永靖鄉民代表,並為副主席選舉之候選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身為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候選人之一,竟為一己之私,指派代表會職員陳春娥擔任唱票員,陳麗君擔任計票員等工作,於投票完畢開票時,陳春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人員無法得知抗告人之正確得票數,導致抗告人均以1票之差落選,相對人當選得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損害抗告人權益等情,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當選無效訴訟,經該院認抗告人爭執者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以108年度選字第19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61號事件審理。

(二)抗告人於本件起訴前,另主張永靖鄉民代表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經該院認抗告人爭執者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以108年度選字第1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由本院108年抗字第202號事件審理(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爭議者為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關於計票員之指派及投票、開票、唱票、記票程序之正確性等事項,性質上屬於鄉民代表會內部自律事項範圍,應歸由鄉民代表會獨立自主為解釋及決斷,循經鄉民代表會內部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介入審查裁判之權限。是以,抗告人之訴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性質上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抗告人向彰化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管轄錯誤之問題,詎料彰化地院將本件移送至無管轄權之原審審理,而遭駁回,此不利益由抗告人承擔,顯不合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彰化地院續行審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審判權採概括主義,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按依法辦理之選舉罷免事件所生之法律上爭議,本質上為公法上爭議,於有以司法救濟途徑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要時,法院應擔負司法審查之責任,至於屬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則屬立法裁量,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二)查鄉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4條)。鄉民代表會為地方自治團體鄉之立法機關,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議決鄉規約、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1項、第25條及第37條)。而鄉民代表會由鄉民代表組成,由鄉民代表合議行使鄉民代表會之職權,鄉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主席對外代表各該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代表會會務(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方式明文規定由鄉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而舉行選舉之時間及當選要件亦均有明文規定(地方制度法第45條),是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係屬依法辦理之選舉。而關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所生之法律上爭議,地方制度法並未明文規範監督機制,僅於第54條第3項規定授權規定,鄉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而依上開授權制訂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鄉民代表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鄉公所。

(三)又查鄉民代表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所稱之地方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條第2款),關於鄉民代表之選舉,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之民事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當選人如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民事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此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反觀對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如有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或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者,選罷法未明文規範得提起上開相關訴訟,但是於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了較諸鄉民代表選舉更重的刑事責任: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或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由以上地方制度法及選罷法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對於依法辦理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對於同時參與競選卻落選之其他鄉民代表而言,此種因選舉而生之法律上爭議,在欠缺明文規定之國家監督機制情形下,別無他途,司法救濟自應擔負保護其權利之責任。又由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此種因選舉而生之法律上爭議,在欠缺明文規定之司法救濟機制情形下,因其性質上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應擔負保護其權利之責任。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以107年12月25日永靖鄉民代表會所辦理第21屆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開票時唱票員未確實逐張唱名開票,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人員無法確認是否正確唱名無誤,及對於選舉票之有效、無效票等爭議事項,主張該代表會所辦理之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林大福及邱平舜當選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乃先後向彰化地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及當選無效之訴,案經彰化地院審認其均無審判權限,爰分別以108年度選字第16、19號裁定移送原審;原審則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86、75號裁定,以抗告人爭議事項之整體內容,單純屬於鄉民代表會內部事項之爭議,未發生外部化效果,屬議會自律事項之範圍,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性質上不能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選舉無效之訴及確認當選無效之訴,抗告人均表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02、361號事件審理,此有上開2訴訟卷宗可稽。又查,關於選舉無效之訴部分,本院以此項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有審理之權限,亦有保護抗告人權利之必要,乃以109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廢棄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發回由原審審理,且指明於該件之爭議,於相關法制齊備前,行政訴訟尚無適當有效的明文訴訟類型得以保障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原審應闡明抗告人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林大福、邱平舜間主席、副主席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適當聲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林大福及邱平舜獨立參加訴訟;又抗告人於該案原所請求確認之選舉無效,或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確認當選無效,因非法律關係本身,固不得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惟其得於該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中,以永靖鄉民代表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攻擊方法,亦得於該案訴訟主張以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當選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為攻擊方法。職是,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當選無效之訴,與另案訴訟所提起之確認選舉無效之訴,依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其既均在請求確認永靖鄉民代表會與林大福、邱平舜間主席、副主席法律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與另案訴訟之差異僅係不同攻擊方法而已,本院既已裁定將另案訴訟發回原審實體審理裁判,抗告人提起本件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可以維持。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民事法院管轄云云,依前開說明,乃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且本件抗告之標的並非彰化地院之移送裁定,抗告意旨洵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