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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8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67號抗 告 人 林松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協議共同開發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最後經行政院核准採用抗告人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詎相對人未得抗告人同意,即片面將該規劃圖提供臺北捷運局營運至今,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業內規,重大工程者得依該工程造價總金額4%作為設計人之報酬,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應得報酬共新臺幣186億元。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酬勞的基礎事實,係基於其提供相對人相關工程設計圖之法律關係,無論基於契約關係或尚涉及未經抗告人同意使用設計圖所造成權益的侵害,均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而應屬其等間有無私法上工程設計法律關係所衍生報酬或其他權益受損等爭議問題,核屬私法上爭議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為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抗告人依照行政訴訟求償為合法合理且名正言順,若以別種方式求償,則為不當。是以,本件自應由原審法院審理,方屬正辦,原裁定逕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為不妥。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再者,倘國家機關非本於行政主體地位行使公權力,而係立於私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或履行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者即屬私權糾紛事件,並不因其為政府機關而異其事件性質。

㈡經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所製作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提供臺北捷運局營運至今,致使其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業內規給付報酬等節,足認係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財產權致使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相當於報酬之金額,核其基礎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屬私法爭議事件,不得因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即謂兩造間之爭議事件應歸由行政法院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行政法院並不具受理審判權限,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因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本件自屬公法事件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容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