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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8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兼何啓霖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是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79年1月8日在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於97年5月21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相對人以97年6月18日新登補字第000459號函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乃以97年7月22日新登駁字第000062號函駁回申請。聲請人再於98年8月6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表示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經相對人以98年9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121號函(下稱98年9月17日函)復:「……有關來函申稱『設有抵押權土地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所明定;惟臺端所代理申辦之和解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案,與上開規定部分有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又依新竹縣政府92年5月1日府地籍字第0920042997號函附92年4月18日研商『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共有物分割疑義會議』紀錄結論

(二)改由合併後各宗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憑辦。故本案仍請依該會議紀錄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辦理。」嗣第三人何善家不服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於99年9月23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99年9月24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0年3月25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100年4月8日合法送達何善家(由何善家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代為收受)。101年5月14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101年5月17日),聲請人與何啓霖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對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1年9月13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就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其餘則訴願駁回。聲請人與何啓霖俱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聲請人為當事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2號、105年度裁字第167號、105年度裁字第521號、106年度裁字第1658號及107年度裁字第191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隻字未提聲請人所提「依民法第868條規定,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不需抵押權人之同意書即可辦理分割登記」等重要主張,又未說明為何聲請人不得適用上開原主張之民法、土地登記規則之立法目的、司法院解釋意旨於本件分割登記之主體要件,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失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第185號解釋意旨精神,更有失人民於法律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導致系爭和解筆錄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終將因此而不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5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說明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分割登記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使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