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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9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29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管轄,抗告人不服,具狀「提出抗告(提出異議)」,因逾期未補正而經原審法院108年9月11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具狀提出異議,亦因逾期未補正而經原審108年11月4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就上開108年11月4日裁定不服,於108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2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9年2月24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命補正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