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被 上訴 人 李俊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6及90年間均為南龍區漁會(下稱南龍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分別經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下稱縣府)依當時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辦理資格審查,並送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遴選辦法辦理遴選面談後,上訴人均列為遴選合格人員,惟皆未獲南龍漁會理事會聘任為該漁會之總幹事。上訴人以94年2月14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農委會詢問該2次總幹事候聘人上訴人資格審查核定名冊,經被上訴人農委會(承辦人即被上訴人李俊文)94年2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4120389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農委會94年2月22日函)復略以:上訴人確由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及被上訴人農委會分別核定86、90年南龍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惟遴選合格以上開屆次有效,不代表本屆(94年)次或未來合格,屆次辦理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仍應以現行漁會法相關規定依序核定。嗣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縣府及農委會應賠償其損失,迭經拒絕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謝春堯(按係原審被告之一)、被上訴人李俊文違失行政處分無效。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6,545,500元。
經原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事件以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據,未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全部駁回(下稱原判決)後,復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15日具狀〈本院於108年7月16日收狀〉撤回對謝春堯之上訴,是上訴人對謝春堯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縣府及農委會聲請國家賠償,嗣於96年5月26日向監察院提出補充陳情理由書,繼於102年4月1日陳明狀及國家賠償請求狀向被上訴人農委會請求國家賠償,續於102年5月10日向監察院、被上訴人縣府及農委會提出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縣府及農委會就其違法行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縣府及農委會所為相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函復,均係不實或推諉;且被上訴人縣府及農委會先前從未提出時效抗辯,遽於日後出具之函文或拒絕賠償理由書突然進行時效抗辯,前後說詞不一,蓄意施用詐術,以行政處分破壞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保護,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均有違背法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縣府無視蘇國權任南龍漁會總幹事於83年10月3日被解除職務,依當時漁會法第26條第7款規定,已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竟仍以86年3月27日八六府農漁字第037038號函核定蘇國權與上訴人為南龍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合格人員;被上訴人農委會94年2月22日函(承辦人為被上訴人李俊文)係回復上訴人94年2月14日申請書詢問有關該漁會86及90年總幹事候聘人選合格人員,該函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原判決置上開證據於不顧,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謝春堯到場參加南龍漁會83年10月3日理事會會議,及農委會94年2月22日函(承辦人為被上訴人李俊文)復上訴人:
上訴人確由省府及被上訴人農委會分別核定86、90年南龍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均係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於法未合。縱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當時謝春堯、被上訴人李俊文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縣府、農委會相關職務之承辦人,仍應係各由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縣府、農委會所為,而非謝春堯、被上訴人李俊文以其個人(自然人)名義作成,故上訴人以謝春堯、被上訴人李俊文為本件被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因其等均非適格之當事人,顯無理由。至於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對謝春堯及被上訴人全體提起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亦因前揭確認訴訟顯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