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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0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葉世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時效取得為由,提出由訴外人劉OO、李OO、葉OO等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連江縣○○鄉○○段93、93-1、93-2、98、102-1、136-4、135-2、146-1、155-1、157、366、165地號等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相對人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認上開地號土地現況為「山坡地、雜樹林、雜草、軍事營房」,與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載之使用狀況不符,認其情形不符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34至000536、000538至000543、00054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08年2月13日(原審收狀日)具狀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99年1月11日)、第3次(100年10月11日)及第4次(101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102年7月23日召開之第5次專案會議確認第4次會議之結論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而認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等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表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查連江縣政府因實施戰地政務,自38年起長達43年時間未設立地政機關,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1至5次會議結論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人本件申請,於相對人公告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原確定裁定牴觸法律,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確定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所陳為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