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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0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葉世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以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馬祖連江縣政府因實施戰地政務,自民國38年起長達43年時間未設立地政機關,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1至4次會議結論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本件申請於相對人公告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原確定裁定牴觸前開法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