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抗 告 人 胡鎮中
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認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第三人楊壽芝於民國40年間,申經部隊長官同意在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嗣第三人吳幼星與楊壽芝換屋取得系爭房屋,55年6月18日吳幼星將系爭房屋讓與第三人葉己妹,56年4月16日葉己妹將系爭房屋讓與抗告人母親歐陽娉蘭後,歐陽娉蘭將系爭房屋讓與其子女計5人,即抗告人4人與第三人胡淑嫻。抗告人認其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即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規定,應享有眷戶權益,因而提起確認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又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08年4月2日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係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迄105年11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僅表明提起再審之旨,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亦未見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越再審期間,且尚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若認抗告人之再審理由有所不足,本應依法以職權行使闡明權,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促使抗告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同時諭知不補正之法律效果為駁回再審之訴,以實現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訴訟上正當程序原則之踐履。詎原審未訂期開庭行使闡明權,復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再審事由,遽以抗告人未表明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是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依其性質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因再審之訴以表明再審理由為其必備要件,倘容許當事人逾上述不變期間猶可補正再審理由,則不變期間豈非形同虛設,而有違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立法意旨。
㈡、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前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故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0月13日即告確定,而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係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足稽,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迄105年11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08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其事實及理由僅載:「原判決……依列印時間105年1月28日之歐陽娉蘭戶籍謄本……,歐陽娉蘭仍在世,原告(即抗告人)更無由成為所謂系爭房屋原眷戶權益之承受人。現今我母親歐陽娉蘭已辭世,應該有較有利之判決。」等語,有該書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核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亦未說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再審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原審未命補正,逕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補正再審理由,係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云云,乃有誤解,無可憑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