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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0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代 表 人 戴連祥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前因抗告人已逾1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召開會員大會,以民國99年4月13日府社發字第0990133132號函(下稱警告處分),依同法第58條予以警告,並限期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等。警告處分以雙掛號送達會址所在地(即抗告人95年第1屆臨時理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之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458號會址),遭郵局以遷移不明而退回,相對人循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嗣相對人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就抗告人予以解散,且註銷抗告人立案證書及圖紀,該註銷立案登記經相對人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1號公告(下稱系爭註銷公告)。抗告人不服,於102年9月2日(收文日期)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386287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而不受理,抗告人復於106年9月15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57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以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審107年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廢棄原審107年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審查時,抗告人於原審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06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既認定原處分係99年10月1日作成後以單掛號郵寄方式寄發至抗告人458號會址,而抗告人之代表人彼時因案入監執行(入監執行日期為99年4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故郵務機關人員自無可能對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送達,抗告人無從得悉原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情。惟原裁定卻又以抗告人曾於102年針對系爭註銷公告提起訴願、抗告人之代表人曾提出之相對人103年5月30日府社兒字第1030120528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5月30日函),其內容提及原處分之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復抗告人自承係於該函發文日期後約3至4天內收到該函等情,又逕認抗告人至遲於103年6月間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然原裁定對於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之瑕疵,可否因上開原因即被治癒,抗告人之代表人是否確實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及理由,及抗告人當時已知悉何以未提起救濟,以及相對人103年5月30日函是否可明確使抗告人知悉內容、是否提及救濟途徑、與原處分之內容、用語是否全然相同、是否僅係摘錄原處分文義等情,均未予探究,即逕認抗告人至遲於103年6月間即已知悉原處分內容,自有不妥,原裁定有所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原處分雖係相對人於99年10月1日作成,惟相對人自承以單掛號方式郵寄,並無送達回證,且其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郵務機關向應送達處所(即458號會址)送交原處分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代表人)時,有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於上開103年訴願決定案件,係以102年8月25日字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收文日期102年9月2日)提起訴願,並以102年9月26日字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收文日期102年9月30日)表明其所不服原處分之具體文號為「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又抗告人於103年5月5日以字0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部長(法務部收文日期:103年5月15日)亦有表示原處分文號、法律依據及遭解散等,是可認抗告人已知有原處分文號、法律依據及遭解散之情。復稽之抗告人之代表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03年6月間業經收受送達相對人所自行提出之相對人103年5月30日函已載明:「另人民團體公告解散事宜一節,本府社會局係於99年10月1日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令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即本件抗告人)限期整理,而該會於期限內並未如期完成整理,故依據同法第59條公告解散並註銷其立案證書及圖記。……。」等情,足見抗告人至遲於103年6月間已經收受相對人103年5月30日函而具體得知原處分之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則堪認原處分至遲於斯時起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原裁定已論明關於原處分何時對抗告人發生效力之理由,以抗告人對原處分遲於106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原裁定亦敘明本件106年訴願決定雖以抗告人對於業經103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不予受理,惟其結論並無二致,要無不合等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