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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0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胡進保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瑞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謝炎祐(起訴不合法,原審另以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檢附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讓與聲明書、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訴外人彭永月所出具之證明書(即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1日竹政字第1012211652號函(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1日函)、104年2月13日竹政字第1042101716號函、新竹林區管理處97年6月18日竹政字第0972212236號公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函文、異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判決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收件號:壢登字第131910號,原因發生日期填載為:78年5月27日),且上訴人、謝炎祐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經被上訴人審認後,認:

(一)本件占有之土地乃國有林地,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二)上訴人應提出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三)上訴人應檢附足資證明土地四鄰證明人彭永月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之證明文件;(四)上訴人、謝炎祐主張係前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受讓人,應提出胡徐梅蘭繼承被繼承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等,乃以107年9月26日壢登補字00102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補正未完全,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2月17日壢登駁字第00032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6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可知,登記機關即被上訴人僅有形式審核地上權相關書證之權限,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序申請調處、提起訴訟,惟原判決肯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不啻賦予被上訴人形式審核相關書證外,並進而得就上訴人所提各項書證內容之證明力為實體審核,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係其內心之意思,通常皆未向外表示,上訴人父母早於58年5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耕作及造林,於其上建物外,周遭樹木皆為上訴人父母栽種,亦為另案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應推定有適法占有之權利。惟原審率認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父母於系爭土地有實際管領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無法證明係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殊嫌速斷。又上訴人與父母係基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建築房、植木造林,因不諳法律,希冀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進而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及父母於系爭土地上住居、耕作、造林,應推定係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否則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惟原審未詳予調查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即謂上訴人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於79年5月8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嗣於89年4月10日變更管理者為農委會林務局,系爭土地無論於登記為中華民國前、後,均屬國有,原則上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至於能否時效取得地上權或農育權,則應視法律有無特別除外規定,或於性質上有無不適用時效取得制度之情形而定。依上訴人所提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1日函文所載:「依據台端(按:指胡進保,即本件上訴人)提送旨揭房舍門牌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該房舍屬民國58年5月27日既存……」等語,並參諸另案即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事件,上訴人被訴拆除地上物等民事事件卷附桃園市觀音區0000000000000000鄉○○村0鄰○○0號民國44年即有人設籍」等語,以及該民事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水泥空地及紅磚瓦建物(總面積174.72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新竹林區管理處確定等情,縱能證明上訴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其父母於系爭土地上有實際管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號)或工作物,並無法證明係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即已難謂符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要件。至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彭永月於107年6月23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即四鄰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係載稱:「茲證明胡合與胡徐梅蘭夫妻於民國58年5月27日前就定居於桃園縣○○區○○段○○○段000○號內,並設籍桃園縣○○區○○村0鄰○○0號世居,從事農耕。本人於民國58年間亦定居於上開地號315旁,為其鄰居」等語,惟依卷附彭永月戶籍資料顯示,彭永月有多次遷籍紀錄,已難謂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第1項所定「……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之要件,且核該證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母於58年5月27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兩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亦難據該證明書而為有利於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占有主觀意思之認定等語。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