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0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吳志誠

吳麗蓉吳昱嫻詹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范揚鴻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內政部前以民國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勘定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鎮○○段○○○鎮○○段)報請國土測繪中心鑒核,國土測繪中心則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下稱94年1月6日函)復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其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上訴人詹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36-8、38、37地號(重測後為○○○段883、8

84、885地號),及上訴人詹耀華、詹素瑛(詹素瑛嗣於108年9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承受訴訟,與詹耀華共同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共有之重測前○○段3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88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均以重測前卓蘭段地號標示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鎮○○段地籍圖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通知上訴人詹耀華於94年4月8日參加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

(二)嗣因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上訴人詹耀華及詹素瑛不服調處結果,惟未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先後就其所有36-36、36-35、36-34、35-10地號土地及其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詹耀華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上訴人詹耀華及詹素瑛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412號、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補辦重測,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6年4月19日函)附同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106年4月19日公告),通知被上訴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所)公告補辦重測結果。

(三)上訴人詹耀華認重測結果有誤,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36-

8、36-1、38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所申請複丈(系爭37地號土地未申請複丈),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詹耀華,續以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對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為登記處分(上訴人詹耀華不服106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詹耀華及詹素瑛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106年4月19日公告,經內政部以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詹耀華不服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詹素瑛不服系爭3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詹耀華及詹素瑛仍未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撤銷內政部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2.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所連帶賠償上訴人詹耀華及詹素瑛新臺幣39,993,513元及利息(即地籍圖重測所致損失)。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二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因詹素瑛於108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承受訴訟,並由上訴人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與詹耀華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為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大正14年地籍原圖(下稱系爭地段之地籍原圖)並無破爛不堪,分頁保存良好,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不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本案重測依據的84年公告補辦徵收道路分割地籍圖(即舊地籍圖),係被上訴人大湖地政所偽造,因與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附圖所確定之界址不符,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核准徵收上訴人詹耀華所有土地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卻始終未依本院該判決意旨重新釐清系爭36-8、36-1地號土地之地籍,並更正錯誤舊地籍圖,仍繼續提供國土測繪中心核認之94年度地籍圖,作為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認界址鑑定測量之依據,是該地籍測量顯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之規定,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漏未斟酌。又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均係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未依當事人指界施測,又違反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判決之效力拘束,依法應不予調處,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漏未斟酌。又95年及100年苗栗地院委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鑑定書圖,該中心測量人員未依照法官囑託及兩造同意之系爭地段之地籍原圖施測,以不正確的三角點為基本控制點,測量成果自不正確,屬違法鑑定,且違背上揭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意旨,本院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斟酌。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公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申請複丈並繳費,申請範圍為系爭36-1、36-8及3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大湖地政所於106年2月22日通知上訴人測量及到場指界,並無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21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由當事人當場確認並簽名或蓋章,該複丈結果程序已違法,則「大湖地政所106年2月22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大湖地政所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係違法,本院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均足證,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於再審程序已提出「94年11月26日36-8、

38、36-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1560界址標示補正表)」、「95年2月10日原告土地36-8、38、36-1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大湖地政所106年2月22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主張被上訴人未詳予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係違法實施地籍重測,並違法進行地籍調查及測量程序,進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原判決均未予斟酌,顯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